(2017)鲁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金庆、王淑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金庆,王淑真,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李建军,张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再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庆,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真,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36号。法定代表人田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静,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少华,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庆、王淑真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行)监[2016]3700000007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鲁行抗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刘东旭到庭支持抗诉。再审申请人王金庆、王淑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培省,被申请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东、侯延彬,被申请人李建军、张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金庆与第三人母亲王桂芝系姐弟关系。1991年12月16日李建军取得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东至王桂芝,西至巷,南至赵本华,北至尚瑞夫。2005年3月26日李建军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2月李建军申请初始登记,2009年3月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李建军、张静颁发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李建军、张静与王金庆、王淑真等人因排除妨害发生民事纠纷,李建军、张静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2013年11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庆等停止对李建军、张静的房屋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房屋。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中。郯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虽提供证人尚某、梁某证言证明其建房,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当事人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审判对基础性争议相关问题的判断应有所限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评价。原告提供的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车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庆、王淑真的起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房产证下的房产是由其建造并取得所有权,此主张非行政诉讼能够解决,本次行政诉讼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被上诉人李建军、张静所作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明确了被上诉人李建军、张静的房屋权利状况,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王金庆、王淑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3月12日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车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6月8日村委为其规划宅基地8间,但1991年12月16日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在相同地理位置即为被上诉人李建军、张静颁发了临集建(1991)字第01-38-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对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车惘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王金庆、王淑真申请抗诉称,被申请人通过伪造的假证书,妄图通过房产登记证书及诉讼的方式,占有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桂芝与其子李建军具有制式相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由以上材料申请的房产证书,通过再审申请人调查甄别,认为上述材料系被申请人通过非法的渠道获得。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李建军、张静名下的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和第00××62号房产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裁定驳回王金庆、王淑真的起诉,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终审裁定认定王金庆、王淑真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金庆、王淑真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一是车惘村居委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6月8日村委为王金庆规划宅基地8间,终审裁定亦认定该8间宅基地与117号宅基地在相同地理位置;其二是尚某、梁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王金庆、王淑真建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金庆、王淑真与涉案土地和房屋具有关联性,即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颁证行为可能会对王金庆、王淑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王金庆、王淑真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首先,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依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为李建军、张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原审中,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未提交李建军、张静属于车惘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申请宅基和农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资格。其次,本案申请监督过程中,车惘村居委证明李建军、张静不享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证明李建军持有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上的公章与实际不符,其从未出具过该选址意见书,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罗庄分局出具查询结果载明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相关审批手续。结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李建军、张静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答辩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为原县级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填发,由原县级临沂市人民政府用印发证,检察机关向临沂市罗庄区国土分局调查取证无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和相关审批手续,不能得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虚假的结论。村委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证明王金庆申请宅基地,2016年2月1日却又出具证明称其从未收到过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申请,该两份证明前后矛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系因涉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房产证仅是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可以对房产证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进而对房屋权属作出确认。根据房地权利人一致的房屋登记原则,在未认定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虚假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仅凭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李建军、张静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所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受理被申请人的房产登记申请后,于2009年2月18日发出临房罗集公(2009)字第0002号公告,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使不知道,也应当从2013年6月21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知道被申请人取得房产证,其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申请人取得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再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再审申请人王金庆、王淑真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针对审理重点陈述的意见与申请抗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李建军、张静所作的房屋登记并颁证的行政行为,分别明确了李建军、张静的房屋权利状况,该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王金庆、王淑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房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但该书面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李建军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由其所建设而应取得所有权的主张非本案行政诉讼能够解决,况且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发生变化。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亦无不当。由于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对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对于检察机关围绕该问题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证明材料暂不予评判。综上,原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审 判 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