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47号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6DYJ23。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6332M。法定代表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1、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8H**挂车2、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7年2月15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3、保险金额:(1)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3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挂车车损险为10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4、被保险人: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6、保险期限: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3月6日2时30分。2、事故发生地点:魏××道与××交叉口。3、驾驶人、驾驶证:张海涛,A1A2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张海涛驾驶挂车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海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鉴定情况:主车损失17548元,挂车损失为13080(2)鉴定费用:(3)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其他费用:车辆施救费18000元2、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失情况:支付第三者苗木赔偿款12000元费。3、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201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628元,施救费18000元,花卉苗木赔偿款12000元,合计6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不合理部分不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车辆施救费、苗木赔偿费有异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原告对施救费主张18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10000元;原告对花卉苗木赔偿款主张为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园林绿化路政部门开具的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故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苗林赔偿票据,有具体的项目明细与税务发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票据不真实,且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未对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跟踪调查确认,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628元,施救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2628元;(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由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