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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连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连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和,张华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英,女,1978年11月11日生,黎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和,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国,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邓连英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被上诉人王玉和、被上诉人张华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连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购车原价53万元、购置税45,299元,保险35,133.51元(2013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购车利息56,625元,购车时检验费260元,调查费500元,截止今日车辆违法罚款暂按80,000元计,车辆ETC卡内余额2,182.49元,上述金额共计75万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玉和、张华国作为省建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为省建八公司索要工程款、保证金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非法扣押邓连英的车辆并非法变卖冲抵工程款,省建八公司难逃其咎,应当与王玉和、张华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判认定扣押邓连英车辆的行为系王玉和、张华国个人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玉和、张华国将车辆转卖到省外,无法追回,应当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不能只是损失的补偿,而应当是惩罚性赔偿,原判按车辆购置价80%折价赔偿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省建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和未答辩。张华国未答辩。邓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八公司、王玉和、张华国返还邓连英贵G×××××号捷豹轿车,并支付该车租用费,若该车不能返还则赔偿邓连英购车款750,000元;2、判令省建八公司、王玉和、张华国承担侵占邓连英贵G×××××号捷豹轿车期间的一切违章、肇事、车损、保险、维修等费用及责任;3、诉讼费用由省建八公司、王玉和、张华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邓连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连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XF1999CC捷豹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值530,000元,邓连英首期支付159,000元,余款371,000通过银行贷款分期支付。2014年2月21日邓连英缴纳车辆购置税45,299元,同日,该车在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贵G×××××,所有权人为邓连英,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邓连英系翔森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26日邓连英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支出保险费合计9,631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3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会展城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9日,该所接翔森公司员工电话报警称在会展城翔森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该所立即前往处置,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代表王玉和与尹光全正在拟定一份抵押协议,根据双方陈述,起因系翔森公司拖欠王玉和所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便将翔森公司的一辆捷豹轿车抵押。根据现场了解到的情况,此警系经济纠纷,且现场并未发生打架斗殴此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该所已告诫双方理性协商处理工程款纠纷事宜。王玉和扣押涉案车辆后已将该车以100,000元抵押给一家担保公司,所获款项其称已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再查明,2014年6月20日,翔森公司与省建八公司签订《织金县城镇建设及地灾安置点建设项目总承包协议书》,翔森公司将织金县城镇建设及地灾安置点建设项目发包给省建八公司施工。省建八公司任命王玉和为该项目副经理,张华国为该项目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对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二是对邓连英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王玉和称因翔森公司与省建八公司之间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翔森公司未及时退还工程保证金导致项目部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遂前往翔森公司,以翔森公司汽车抵押获得100,000元款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但其并未举证系省建八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向翔森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且即便双方因保证金产生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故认定王玉和、张华国扣押邓连英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行为人王玉和、张华国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省建八公司提出邓连英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邓连英系涉案协议所处分财产(贵G×××××车辆)的所有权人,王玉和、张华国与案外人尹光全所签协议涉及该财产权益,故邓连英对涉及涉案车辆权益的协议效力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邓连英系涉案贵G×××××车辆的所有权人,王玉和、张华国因与翔森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从而扣押了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连英个人所有的车辆,该行为侵犯了邓连英的财产所有权。王玉和称在与尹光全(翔森公司员工)签订协议时,尹光全出示了邓连英已将该车转让给尹光全的书面证明,但其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玉和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王玉和也未举证尹光全处分涉案车辆获得了邓连英的授权。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已被王玉和以100,000元抵押给一家担保公司,其称不知道车辆抵押后发生的事情,且王玉和不能提供该担保公司的具体信息,故认定涉案车辆现下落不明,邓连英要求返还车辆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邓连英据此变更诉请,要求折价赔偿,并提出车辆评估申请,但因评估标的物灭失,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根据王玉和、张华国扣押车辆时,车辆已使用的时间(18个月)、里程(约40000公里),酌情认定该车的折旧率为20%,王玉和、张华国应当按照车辆购置价的80%赔偿邓连英的损失460,239元。关于邓连英主张的保险费损失,鉴于王玉和、张华国扣押涉案车辆时,保险期间才经过半年,故王玉和、张华国应当赔偿邓连英所交保险费的一半48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和、张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连英465,054.5元(包含车辆损失460,239元,保险费4815.5元);二、驳回原告邓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邓连英负担1,820元,被告王玉和、张华国负担7,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邓连英向本院提交:1、照片一组及职务证明文件,拟证明王玉和、张华国是省建八公司员工,王玉和、张华国多次到邓连英公司进行破坏;2、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玉和、张华国与尹光全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3、信用卡交易明细、调查费收款收据、检验费收据,拟证明赔偿费用应将上述费用计算在内。经质证,省建八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省建八公司并未参与,职务证明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系代表省建八公司,索要的工程款并未划入省建八公司的账户。对(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调查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省建八公司无关,调查费亦不属于合理费用。对检验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省建八公司无关。对信用卡交易明细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的还款记录。对黔卡通客户通行记录无异议。另查明,邓连英提交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和、张华国扣押邓连英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王玉和、张华国承担相应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邓连英在二审中述称其主张的违章罚款80,000元其并未缴纳。根据邓连英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邓连英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连英要求省建八公司、王玉和、张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邓连英提交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和、张华国扣押邓连英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王玉和、张华国承担相应责任。邓连英对该民事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由王玉和、张华国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邓连英要求省建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连英要求王玉和、张华国按购车原价53万元、车辆购置税45,299元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计算。王玉和、张华国扣押车辆时车辆已经使用了18个月,一审判决根据车辆的使用情况酌情按折旧率20%计算王玉和、张华国按车辆购置价的80%赔偿邓连英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连英要求王玉和、张华国按车辆购置价全额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连英要求王玉和、张华国赔偿保险费35,133.51元(2013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的上诉请求,邓连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并不因王玉和、张华国扣押车辆的行为而改变,故邓连英要求王玉和、张华国赔偿保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但王玉和、张华国对一审判决其支付邓连英保险费4815.5元未提起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邓连英要求王玉和、张华国赔偿截止今日车辆违法罚款80,000元的上诉请求,邓连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被扣押后产生违章罚款,且邓连英亦称其并未缴纳违章罚款80,000元,故邓连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连英要求王玉和、张华国赔偿购车利息56,625元、检验费260元、调查费500元、车辆ETC卡内余额2,182.49元的上诉请求,邓连英在上诉请求中虽然将上述费用包含在其诉请的75万元内,但邓连英一审诉请主张的75万元系购车款,邓连英在一审中亦未说明75万元的诉请中包含购车利息、检验费、调查费、ETC卡余额,故邓连英的上述请求应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邓连英关于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邓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邓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