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海波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81号罪犯王海波,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虞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绍虞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先后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浙金刑执字第362号、(2014)浙台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分别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3日止。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君华、项某,浙江省临海监狱指派警官李龙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王海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海波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海波报请假释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4、2016年度获评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2013年度获记功奖励,2015年度获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考核期内获得八个表扬。绍兴市上虞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罪犯王海波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