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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张连革、李秀玲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张连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民,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被执行人张连革,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洮南市。被执行人李秀玲,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424号关于对张连革、李秀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征收人张连革、李秀玲房产情况:共同共有有产权证房屋一处:砖瓦结构、非住宅、非临街,建筑面积为100.80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01.70平方米),附房二处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58.19平方米;砖彩钢瓦结构建筑面积为60.61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424号关于张连革、李秀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张连革、李秀玲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61,316.00元(大写:陆万壹仟叁佰壹拾陆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4号地块(被征收地块)内,对其非临街非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101.7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2,034.00元(大写:贰仟零叁拾肆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每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人民币1,781.00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整),以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计算。(六)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在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41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424号关于对张连革、李秀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对征收其所有房屋、附房、附属设施均已评估、没有漏项无异议,但对评估的补偿价格有异议,但要求每月停业损失费至少应补偿四至五万元,且要求按土地面积284.6平方米一平方米顶一平方米回迁门市楼房284.6平方米。本院认为,该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搬迁义务。洮政房征补[2016]424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置补偿合理,应当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虽对上述安置补偿决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搬迁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424号关于对张连革、李秀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世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