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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振守与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守,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403号原告:张振守,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2号楼343室。法定代表人:刘广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烘君,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张振守与被告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守,被告国泰保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1327.4元;2.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元;3.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4.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80元;5.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21.4元;6.诉讼费由国泰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张振守入职国泰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并在亿兴大厦露天停车场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张振守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国泰保安公司已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部分工资共计358元。2016年7月25日,国泰保安公司要求张振守辞职。张振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248.9元;2、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1921.8元;3、驳回张振守其他仲裁请求。张振守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国泰保安公司辩称,张振守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国泰保安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张振守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张振守的岗位没有高温补贴。国泰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国泰保安公司同意支付张振守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192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张振守入职国泰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国泰保安公司已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358元。2016年7月25日,张振守离职。另查,张振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248.9元;2、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1921.8元;3、驳回张振守其他仲裁请求。张振守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张振守提交证据1、手机拍摄的2016年7月考勤表和同事柴航记录的柴航加班情况,但录像内容模糊,无法辨识所拍摄的具体内容;证据2、与同事的谈话录音。以上证据均证明张振守存在加班情况。国泰保安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国泰保安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6月和7月的考勤表,考勤表中记载张振守2016年6月出勤6天。该证据证明张振守不存在加班情况;证据2、张振守2016年6月工资条,证明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振守358元。张振守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张振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6月工资存在工资差额。国泰保安公司提供证人国泰保安公司大队长龚某的证人证言,主张张振守于2016年7月25日向龚某提出辞职,龚某让张振守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张振守并未前往。张振守不认可龚某的说法,主张是龚某要求张振守离职。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振守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振守提交的证明加班情况的证据手机录像内容模糊,无法辨识所拍摄的具体内容,谈话录音中的谈话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张振守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泰保安公司主张张振守系主动离职,但张振守主张系国泰保安公司要求其离职,现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张振守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张振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享有高温补贴,故张振守要求国泰保安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泰保安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表,张振守6月上班6天。张振守不认可国泰保安公司6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可张振守6月上班6天。张振守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根据本院核算,张振守6月工资确实存在差额,国泰保安公司应予补齐,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张振守与国泰保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振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248.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振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工资1921.8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振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经济补偿1100元;四、驳回张振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泰保安服务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