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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根香、柳海慧等与顾子明、顾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顾子明,顾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631号原告:柳根香,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柳海慧,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吴东升,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根香(系柳海慧父亲),1970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0********,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范公北路*号***室。被告:顾子明,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顾德平,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与被告顾子明、顾德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海慧、吴东升的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柳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子明、顾德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顾子明、顾德平共同赔偿对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身体权侵害致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7296.98元(柳根香医疗费票据五张计1384元,误工损失3000元;柳海慧医疗费票据十张计5591.76元,误工损失3000元;吴东升医疗费票据六张计1321.31元,误工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柳根香与柳海慧系父女关系,吴东升与柳海慧系夫妻关系,顾子明与顾德平系叔侄关系,顾子明因其与柳根香前妻恋情发生矛盾,2016年2月5日21时许,顾子明、顾德平等到柳根香家中无端指责柳根香,并对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进行揪打,致柳根香头颈、腹部软组织受伤,致柳海慧头部构成轻微伤、吴东升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并委托鉴定)。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受伤后,造成医疗费和误工损失,故提出提上诉求。顾子明、顾德平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子明、顾德平在柳根香家中与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发生揪打致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受伤的事实,有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何垛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顾子明、顾德平到柳根香家中实施侵权存在过错,对其侵权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侵权损失,其医疗费损失有东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核,扣除无效票据和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后,确认医疗费分别为:柳根香92.66元、柳海慧2673.8元,吴东升1100.31元。对其误工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柳根香30天、柳海慧20天、吴东升20天。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均未提供误工标准的证据,但因其均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每天110元,其中柳根香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根据本院酌定误工期限所计算的误工费,应按其主张确认误工费损失。被告顾子明、顾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子明、顾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柳根香3092.66元、赔偿原告柳海慧4873.8元、赔偿原告吴东升3300.31元;二、驳回原告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柳根香、柳海慧、吴东升负担30元,由被告顾子明、顾德平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