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丽娜与王丽、张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王丽,张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230号原告:杨丽娜,女,蒙古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杰,系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子明,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丽娜诉被告王丽、张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伯韬、代理审判员张海霞、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张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9月1日止695000元的利息77145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69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4.请求被告张子明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丽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80万元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2012年1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2.5%的月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本付息,被告不予偿还,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丽、张子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单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还款本金1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本金5000元;二、提交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约定借杨丽娜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月利率为2.5%。2011年3月16日原告杨丽娜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丽履行50万元的借款义务,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武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丽履行30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王丽在该借款条项下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丽还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本金5000元。另查明,王丽与张子明于198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丽娜与被告王丽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丽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故本院对8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王丽偿还本金105000元,故其下欠金额为69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695000元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丽、张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张子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张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丽娜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8元,由被告王丽、张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伯 韬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