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黄永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张立锋,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负责人:石卫东。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雄,男,汉族,194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姣,女,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曾用名黄某2),男,汉族,2005年3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黄某1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锋,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广天乡石庙村,组织机构代码56982826-7。法定代表人:乔新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张立锋、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公司)、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予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2.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9198.10元予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3.万达汽车公司、张立锋、李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人寿保险公司、万达汽车公司、张立锋、李晓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黄红林驾驶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杨木金)沿一环告诉公路由西樵往官窑方向行驶,行至一环高速公路67KM+900M路段时,该车辆左前角碰撞前方向同向应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上由张立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角,造成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黄红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杨木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张立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红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木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对该认定提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认定。事故发生后,黄红林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疗治疗,于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387元。事故发生前一年,黄红林在桂林市××四季阳光城1栋4单元304居住。黄永雄、张春姣、张某及黄某1分别为黄红林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为黄红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永雄、张春姣及黄某1均为黄红林被扶养人;至黄红林死亡之日,各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黄永雄12年、张春姣14年及黄某18年;黄永雄、张春姣育有包括黄红林在内的四名子女,两人被扶养年限共计26年。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桂林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车为黄红林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对黄红林家属提出车辆损失赔偿没有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的重置价格为107326元。同年11月1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残值说明的函》,估算该车残值为3050元。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达汽车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杨木金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黄红林的家属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后,张立峰垫付了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法院核定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的损失为:1项387元,2-7项1044041.05元,8项104312元,共计1148740.05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87元(1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7项,包括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8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36353.05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法院酌定张立峰承担50%的责任,即518176.5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8176.53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600563.53元(387元+110000元+2000元+488176.53元)予,因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张立峰、万达汽车公司、李晓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峰、万达汽车公司、李晓东、人寿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563.53元予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二、驳回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5.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6575.99元(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已预交)。由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负担1673.1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902.82元。评估费4500元(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已预交),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9402.82元予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法院不另收退。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黄永雄、张春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74.5元没有是事实依据,本案中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2.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丧葬费中已经包括了因死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且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未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所受损失情况。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5.车辆损失评估的各项费用过高,一审的评估报告书推定全损但未扣除残值,且根据事故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并未达到完全报废的程度。黄永雄、张春姣、张某、黄某1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黄永雄、张春姣的被扶养人生活的问题,黄永雄、张春姣作为受害人黄红林的父母,且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据此支付其二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该笔赔偿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红林死亡,其亲属均为外省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来本地处理事故之后的相关事宜,一审判决在受害人家属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违背,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赔偿费用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黄红林死亡,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为固定赔偿项目,并不会因为实际花费的丧葬费而有所不同,因此,一审判决对此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此问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考虑黄红林的死亡后果、过错以及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五,关于车辆损失费用的评估问题。由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经相关评估公司进行了专业的评估,表明了车辆的重置价格与残值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车辆的挂车仍具有价值,故不应按重置价格赔偿,该主张与专业评估机构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评估机构的认定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