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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萍与卢天德、梁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卢天德,梁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347号原告马萍,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冬灵,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天德,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梁秋珍,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马萍诉被告卢天德、梁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嵩、何冬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天德、梁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3.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天德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卢天德,卢天德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卢天德能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9月起,被告卢天德未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天德于2016年元月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已到期的利息。其后,被告卢天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秋珍系被告卢天德的配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户籍信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天德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天德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卢天德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如下内容: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结算。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梁秋珍系被告卢天德的配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应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梁秋珍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返还责任。由于被告卢天德向原告所举债务发生在其与梁秋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秋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卢天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被告卢天德与梁秋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秋珍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天德向原告马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卢天德向原告马萍支付利息(以100000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梁秋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卢天德、梁秋珍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