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合林与李麦云、庞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林,李麦云,庞燕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81号原告:张合林,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麦云,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庞燕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原告张合林诉被告李麦云、庞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麦云、庞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麦云、庞燕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甲方:李麦云、庞燕军,乙方:张合林,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安阳市园南路白墙庄1单元及安阳市文峰区园南路白墙庄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3层西户的两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安县房私字第××号及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第二条约定;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两处房产总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全部购房款;第三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3天内应为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2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向乙方承担5000元违约金。原告向二被告出具20万元的现金后,2016年9月12日,李麦云、庞燕军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今收到张合林房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收款人:李麦云、庞燕军”。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安阳县不动产档案中心查询,确认产权人李麦云、共有人庞燕军,房产证号为:09××84,房屋坐落:安阳市文峰区园南路白墙庄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产于2016年11月23日过户给案外人王海青;另一套产权人李麦云,房产证号为:02××23,房屋坐落:安阳市××墙××单元××号,建筑面积63.94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产于2016年9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查封,又于2017年5月27日予以解封,有安阳县不动产档案中心出具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产权人李麦云、共有人庞燕军,房产证号为:09××84,房屋坐落:安阳市文峰区园南路白墙庄县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3日过户给案外人,原告起诉在2017年1月16日,对此房产不具备房屋过户的基本条件,本院无法作出处理,依法不予支持。另一套产权人李麦云,房产证号为:02××23,房屋坐落:安阳市××墙××单元××号,建筑面积63.948平方米的房屋,对于该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麦云、庞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合林办理位于安阳市园南路白墙庄1单元3层108号,房产证号为:02××23的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李麦云、庞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合林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张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麦云、庞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