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玉财与朱永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玉财,朱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特323号申请人:周玉财,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朱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代理人:周厚利(朱某某之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人周玉财申请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玉财称:申请人周玉财系被申请人朱某某的丈夫。朱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朱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机构发现其智商低于47。为维护被申请人朱某某的民事权利,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玉财为其监护人。代理人周厚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朱某某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朱某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周玉财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周玉财系朱某某的丈夫,周厚利系朱某某之女。朱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测试,朱某某为轻度智力障碍。2017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聂永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聂永槐申请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7年3月2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朱某某进行韦氏成人智力测试提示智商以上查明事实,有身份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玉财系朱某某的丈夫,依法可以申请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伤残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庭审中朱某某对本院提问的回答情况,以及代理人周厚利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玉财系朱某某的丈夫,依法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故本院指定周玉财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思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玉财为朱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