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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76号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石麒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0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辽G998**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特种车辆保险,造成第三人(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台商品车辆不同损失,第三人于2014年末,将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该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该案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202620元,对原被告保险合同部分不予调整。上诉后锦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判决发生效力后,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未果,故起诉。综上,原告的车辆出险是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而且不计免赔。第三者损害是待售的商品(车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商品损坏,该损失原告已经赔付,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8时左右,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998**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泵管爆裂,致使混凝土砂浆从罐体中泄出,将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停放的在售汽车的车体喷上混凝土砂浆。2015年1月1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待售商品车贬值损失鉴定,辽希车鉴(2014)第1001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捷达1.4手动时尚(白色)贬值额11820元、捷达1.6手动时尚(黑色)贬值额12645元、捷达1.6自动舒适(黑色)贬值额15495元、捷达1.4手动舒适(灰色)贬值额13320元、捷达1.6自动时尚(白色)贬值额13995元、捷达1.6手动舒适(银色)贬值额18860元、迈腾1.8T自动豪华(黑色)贬值额33420元、速腾1.4T自动豪华(金色)贬值额24345元、CC-V6(白色)贬值额48720元,9辆车共计贬值额192620元,鉴定费10000元,损失共计202620元。后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要求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万元。该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赔偿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损车辆贬值损失202620元。驳回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另查,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辽G998**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贬值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2015)锦民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车辆经修理后价格降低引起的,为贬值损失,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仁弘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