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3时许,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鱼岳镇凤凰大道老县委附近发现疑似涉毒的被告人陈刚驾驶鄂L×××××黑色别克小轿车停在路边,随后民警魏某、李某1分别驾驶黑色大众途观小轿车、鄂L×××××白色丰田小轿车对陈刚进行前后堵截,并对陈刚表明警察身份要求配合调查,陈刚因害怕驾驶小轿车逃跑。在老县委附近分别撞坏魏某、李某1所驾驶的小轿车和梅某的自行车。在轮胎爆胎的情况下,继续高速驾驶,行至本县鱼岳镇凤凰山路段又撞坏孙某2驾驶的鄂L×××××黑色本田小轿车。经查,魏某维修小轿车费用7730元、李某1维修小轿车费用7600元、孙某1华维修小轿车费用10096元、梅某自行车损失费680元。案发后,陈刚已赔偿李某1车辆维修费7600元、孙某210100元、梅某600元。孙某2对陈刚的行为予以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上午,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本县吸毒及贩毒人员左某,审讯中,左某接到被告人陈刚打来的电话,称给付其之前的购毒款。公安民警要左某与陈刚约定在本县老县委附近会面,准备伺机抓获。当日13时许,陈刚驾驶一辆鄂L×××××黑色别克小轿车来到相约处等候。公安民警陈某1、刘某、张某、许某、吴某分乘魏某、李某1驾驶的黑色大众途观小轿车和鄂L×××××白色丰田小轿车来到现场,并前后围堵陈刚所驾驶的车辆。当民警下车表明身份后,陈刚突然驾车撞开围堵车辆,并撞坏锁在路边警示牌上一辆自行车,在前轮胎已爆的情况下,驾车往本县西站方向逃窜,行至凤凰大道凤凰山路段处时,与迎面孙某2驾驶的一辆鄂L×××××黑色本田小轿车相撞,陈刚驾车逃至通江路段后,弃车逃走。同月26日,民警在毛某,4家将陈刚抓获。案发后,陈刚已赔偿了梅某自行车损失费600元;魏某车辆维修费7730元;李某1车辆维修费7600元;孙某2车辆维修费10100元并取得孙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6年5月12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鄂L×××××黑色本田小轿车从西站出发,行驶到凤凰大道凤凰山处时,前面一辆鄂L×××××黑色别克小轿车沿S线开过来,车前胎已爆,车速很快,行人都在避让,还差点撞到人,我开车准备避让时,这车把我右前方保险杠猛的撞了一下,继续往西站方向急速行驶。我边追边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梅某陈述:我儿子的一辆自行车锁在凤凰大道路边一根路标牌上。在二楼家中,突然听到一声响,我往路上一看,自行车被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撞飞了,司机驾车高速往西站方向逃跑了。3.证人陈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孙某2所述相关事实情况。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我一辆鄂L×××××黑色别克小轿车借给表弟陈刚使用。5月12日14时许,有人打电话说车子出了事,我到鱼岳镇通江路,看见我的车子停在路边,车头车尾都撞坏了,旁边还有一辆小轿车的右大灯也被撞坏了。5.证人陈某1、刘某、张某、许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分别乘坐李某1驾驶的鄂L×××××小轿车和某1华驾驶的途观小轿车到老县委附近抓获有关吸毒人员。发现一辆鄂L×××××黑色别克小轿车司机系要抓获的人员,我们用车前后围堵,司机突然倒车撞击魏某的越野车,并加速撞开前面李某1的小轿车,撞坏路边一警示牌和一颗树,车子前胎已爆,但司机加速往西站方向逃窜,在通江路处,司机弃车逃跑了。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上午,我因吸毒和贩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审讯时,陈刚跟我打电话,说还之前的购毒款。民警要我配合抓住陈刚,于是,我和某2刚约好在老县委附近见面。警察开民用车去后,陈刚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来了,我在车子里看见有几个警察下车到陈刚车子旁,不知道说了什么话,陈刚突然开车撞坏前后二台车子,往通江路方向跑了。7.证人毛某,4的证言证实:我和某2刚系男女朋友关系。他开车逃跑的事,我不清楚。2016年5月26日13时许,陈刚在我家刚离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了。8.嘉鱼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摄的有关照片证明:陈刚驾车逃跑路线及沿路撞坏有关车辆的情况。9.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陈刚已赔偿魏某黑色大众越野车维修费用7730元;梅某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孙某2黑色本田小轿车维修费用10100元;李某1白色丰田小轿车维修费用7600元。并取得了孙某2谅解的有关情况。10.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陈刚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驾驶汽车在逃跑的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归案后,陈刚能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自2020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