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魏明培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魏明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967481430J。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明培,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明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明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险莱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魏明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明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魏明培所支付的三万元是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无权向财险莱芜公司追偿。魏明培雇佣的司机郭延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魏明培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郭延林交通肇事案的二审裁定也明确确认了财险莱芜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并确认魏明培已支付三万元,而没有认定财险莱芜公司也承担魏明培所支付的三万元,即财险莱芜公司及魏明培对受害人家属各应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故魏明培无权向财险莱芜公司追偿。(二)、魏明培雇佣的司机肇事后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财险莱芜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魏明培未答辩。魏明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财险莱芜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延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审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2刑终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郭延林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勺北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胜利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亓林连撞倒并碾轧,造成亓林连当场死亡。肇事后,郭延林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亓林连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联合损伤死亡,郭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魏然,实际所有人为魏明培,该车在被告财险莱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虽载明投保人为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派员去财险莱芜公司为魏然、魏明培办理保险业务。财险莱芜公司不能证明对关于肇事逃逸的条款尽提示义务。(2015)莱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延林系魏明培雇佣的司机,因其是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魏明培作为雇主应当对郭延林的肇事行为给受害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延林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肇事车辆已在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险莱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民事部分第二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绪方、李绪美、李绪香的各项经济损失465079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明培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4350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250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该二份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垫付款30000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是魏明培作为雇主应当对郭延林的肇事行为给受害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且被告依法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终局赔偿义务人,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明培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险莱芜公司应否向魏明培支付保险金30000元。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魏明培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魏明培投保的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079元,该数额未超过魏明培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财险莱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魏明培依法应负的全部赔偿责任亦即给受害人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65079元承担赔偿责任。魏明培实际赔偿受害人方30000元,该30000元在上述465079元范围内,故财险莱芜公司在支付受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35079元后,还应将魏明培赔偿的30000元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给魏明培。保险公司依合同之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本是保险合同的应有之义,魏明培在赔偿受害人方30000元后有权要求财险莱芜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财险莱芜公司关于魏明培赔偿受害人方的3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农泽审 判 员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