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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与赵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赵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4号原告: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堰新路318号607室-2,组织机构代码79650298-8。法定代表人:贾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松,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伟公司)与被告赵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基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良,被告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基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债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债权人刘国栋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8月15日刘国栋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就受让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后因双方欲庭外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2016年8月12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22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书。嗣后,原告代理人就受让债权的处理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松辩称: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没有收到刘国栋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是在起诉之后才收到,认为刘国栋将债权转让给盛基伟公司时未征得其同意,其债权转让不成立。刘国栋30万的货款是因其上线没有支付,故没有钱付给刘国栋。其次,认为自己为刘国栋担保了10万元,原告诉称的款项应当为刘国栋所有,要求刘国栋到庭,与他本人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刘国栋向赵松提供道路上用的护栏,供货完毕后,赵松有30万元的尾款未付给刘国栋。2015年1月20日,赵松向刘国栋出具:“今欠上海东友五金厂刘国栋总货款壹佰陆拾万¥1600000元。已经付给壹佰叁拾万。下欠叁拾万元正。”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刘国栋的护栏材料系向盛基伟公司购买,结算后,刘国栋尚欠盛基伟公司货款20万元。2015年8月15日刘国栋将自己对赵松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盛基伟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赵松:你于2015年1月20日确认所欠本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本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无锡盛基伟物流有限公司及贾菁。接此通知后你可直接与他们联系款项清偿事宜。通知人刘国栋(手写签名),2015年8月15日,贾菁经理手机:135××××3781”。盛基伟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赵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号为(2016)皖0422民初2205号,在该案件诉讼庭审时贾菁作为盛基伟公司代理人出庭对该转让债权属盛基伟公司所有未提出异议。赵松当庭提出在盛基伟公司2016年7月18日起诉前没有收到刘国栋署名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是在起诉之后才收到。盛基伟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庭审结束后,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2016年8月12日至8月24日,盛基伟公司代理人周锡良用手机与赵松进行了短信联系,短信载明:“赵先生:尽快确定协商时间。并将本次诉讼费用支付给盛基伟公司。反之,我只能按程序继续追索。请理解为荷!赵回复:时间安排好通知你,诉讼费可以协商……”。协商未果。盛基伟公司再次向本院以赵松为被告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盛基伟公司与赵松是否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赵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赵松辩称刘国栋的债权转让通知是2016年盛基伟公司起诉其后才收到的,认为刘国栋将债权转让给盛基伟公司时未征得其同意,其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债权人刘国栋向盛基伟公司转让的债权权利,其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向债务人赵松送达,赵松也明确表示收到,其债权转让符合法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赵松发生效力。对盛基伟公司要求赵松偿付债务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盛基伟公司要求赵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其转让的债权,未作付款时间界定,故盛基伟公司要求赵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赵松要求债权转让人刘国栋到庭进行结算问题;赵松辩称为刘国栋担保了10万元债务,要求刘国栋到庭进行结算。因赵松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辩称为刘国栋担保了10万元债务要求刘国栋到庭进行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赵松负担5800元,原告无锡盛基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审 判 长  余益辉审 判 员  董传玉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