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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炎与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姚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33号原告:李炎,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姚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炎诉被告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刚支付货款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脑耗材生意。2016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购买两台电脑共计10700元。原告负责安装好后,被告姚刚以没有钱为由于当天向李炎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姚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姚刚从李炎处购买电脑两台。李炎将上述电脑交付并安装后,姚刚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条一台一体机,1×3700。台式一台1×7000姚刚2016.5.10”。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以缺乏履行能为由拒绝付款,并承诺尽快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收到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李炎向姚刚出售电脑,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姚刚欠李炎货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姚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炎货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