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玉玲与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玲,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738号原告:金玉玲,女,生于1963年9月5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预海镇银平东街。注册号:640XXXXXXXX5270。法定代表人:马付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付龙,男,生于1981年7月2日,回族,个体,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原告金玉玲诉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全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付龙、被告马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玲诉称,2013年5月份至7月9日,二被告因加工民族服饰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布料,总价达80余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5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万元,下剩25.5万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0.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辩称,原、被告是从2014年开始一起做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布料总价为810986元;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5万元,下剩21.5万元没有支付。原、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待被告把货售完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金玉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布料款25.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金玉林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无异议。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声明1份,证明原告不得随时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待二被告把布料售完,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2.账单1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盘1张、照片4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0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下剩21.5万元未予支付及布料未销售完的事实。对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被告免责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单方的记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认为照片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录音证据证明原告金玉玲在录音中的陈述与原告金玉玲起诉的事实相吻合,证明被告拖欠金玉玲货款25.5万元,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25.5万元货款,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马付龙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4页。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二被告现在下欠原告21.5万元的布料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玉玲所举证据欠条1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所举证据欠条1份、声明1份、照片4张,无法证实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账单1份,系其自行记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录音光盘1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0页,经核,通过被告马付龙账户汇入原告金玉玲账户的金额为17.6万元,故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4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核,能够证明原告金玉玲的账户收到被告马付龙的汇款16.4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布料,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万元,下剩25.5万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从原告金玉玲处赊购布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3.5万元,下剩21.5万元未予支付,无证据证实,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待被告把布料售完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玉玲支付货款25.5万元;二、驳回原告金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同心县穆兰和民族服饰有限公司、马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