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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德山诉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德山,穆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孟颖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宝,该局八面通第三派出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徐德山因诉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徐德山、穆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振宝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25日至7月27日,徐德山因土地种植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穆棱市八面通镇工作人员退返带回,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德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并没有国家设立的信访办事机构,徐德山因自己土地问题到上述地点上访并滞留,不属于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据此对徐德山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徐德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德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穆棱市公安局根据徐德山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基本事实,根据法律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徐德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徐德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德山申请再审称,其因土地纠纷多年未得到处理和解决而到北京上访,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穆棱市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穆棱市公安局的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穆棱市公安局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徐德山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徐德山的住所地为穆棱市,故穆棱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穆棱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及徐德山的自述,认定徐德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徐德山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徐德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钟海峰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