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童涛、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涛,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涛,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平,局长。出庭负责人徐世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雷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涛因诉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4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涛,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湖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徐世宏、委托代理人徐雷霆、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5日,童涛于中港城沃尔玛超市购买了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礼盒9盒,2016年12月21日、12月26日向南湖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上述产品在盒子外面用特大字号突出强调“燕窝”,在配料表、燕窝图案等多处特别强调了燕窝成分,但却没有标注燕窝在饮品中的具体含量。严重违反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3.4“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以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注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由此,童涛投诉、举报中港城沃尔玛超市,并要求:1.被投诉人退还童涛的购物款项;2.被投诉人支付童涛货款十倍赔偿;3.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罚款;4.将举报奖金作为公益资金代为捐赠。2016年12月28日,南湖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嘉兴沃尔玛双溪路中港城分店的保健品销售柜台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取了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该产品的两份检验报告。2017年1月10日,南湖市场监管局向童涛作出《关于童涛投诉及举报嘉兴沃尔玛双溪路中港城分店经销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康富来冰糖燕窝的回复》,认为对于童涛投诉及举报反映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童涛提出的退还购物货款,支付货款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童涛不服,于2016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南湖市场监管局作为南湖区商品流通监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流通领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湖市场监管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关于童涛投诉及举报嘉兴沃尔玛双溪路中港城分店经销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康富来冰糖燕窝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案康富来冰糖燕窝不属于违反《标签通则》中4.1.4.1规定的情形。《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注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童涛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月26日,国家卫计委对郑文学出具的信访回复单对上述规定中的“有价值、有特性”进行了解释。该解释认为,“有价值、有特性”是指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一般来说,冰糖燕窝饮品对人体有益的程度即燕窝对人体的有益程度,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即为燕窝,对于该项产品而言,燕窝不属于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且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相对特殊的配料;相反,燕窝是冰糖燕窝饮品应当具有的一般配料。故本案康富来冰糖燕窝不属于《标签通则》中4.1.4.1规定的情形。涉案产品也不属于违反《标签通则》第3.4“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以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按照一般理解,燕窝为冰糖燕窝饮品的主要成分,本案康富来冰糖燕窝包装突出燕窝二字既未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食品,也未以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综上,原判认为,南湖市场监管局接到童涛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情况违反了产品标注的强制性规定,南湖市场监管局认为童涛举报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妥。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涛的诉讼请求。童涛上诉称,原审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错误裁判。诉争产品通过名称、特大字号、燕窝图案、产品配料、产品说明等多处特别强调燕窝在产品中的有价值、有特性,误导消费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标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案例6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均对有价值、有特性作出了解释。被上诉人将无任何国家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非法的检测报告作为执法依据,原审法院未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举报回复函;对上诉人举报的食品进行重新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被上诉人南湖市场监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国家标准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投诉的涉案商品的食品包装和食品标签违反标准要求的证据不足,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依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7)川01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的2017年第04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新包装,证明涉案的康复来冰糖燕窝饮品包装违法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且生产商也认识到了其违法行为故对包装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包装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属两类法律关系,故该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对本案不具有羁束力。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不同,故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新包装与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包装内容不同,新包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商品生产者更改包装的理由不属本案审查对象,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新包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关于南湖市场监管局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违法,一审法院未予纠正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南湖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该份证据未采信,在认定的事实中亦未涉及该检测报告内容,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南湖区商品流通监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流通领域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认为上诉人投诉的涉案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的包装未违反《标签通则》的规定,向其作出了书面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上诉人购买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是否违反《标签通则》4.1.4.1以及3.4的规定。由于“冰糖燕窝饮品”在商品名称中已经出现“冰糖”、“燕窝”字样,因此,涉案冰糖燕窝饮品中“燕窝”不属于《标签通则》4.1.4.1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其次,在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印刷燕窝的字样不属于违反《标签通则》3.4中“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