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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凤吉等与隋立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张代林,隋立光,张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82号原告:张立金,男,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凤吉,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辉,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林,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立光,女,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永超,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前军,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诉被告张代林、隋立光、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吉及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军,被告张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张永超委托代理人于前军到庭参加诉讼,隋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代林、隋立光、张永超立即偿还借款385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代林为承包工程及为其子被告张永超购房之需,向张立金等3原告借款465000元。2016年1月29日,张代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2016年2月3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以其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28号、32号2门房及其子张永超之房抵给原告。现被告只偿还了80000元,尚欠385000元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张代林辩称:1.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原告2013年共同合伙承包了吉林市物业办的暖房子工程,2014年12月23日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付款43万元,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397793元打入答辩人账户,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和答辩人四人均分,但是答辩人与杨众、钱晓明在沈阳的另外一个工程需要资金偿还钢材款,于是答辩人将397793元中的30万元用于偿还钢材款。原告找答辩人索要,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将10万元打入原告张立金账户,2015年5月将1.5万元打入张立金账户,2016年1月31日将8万元打入李春辉账户,共计19.5万元。2015年11月19日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再次同样的方式付款70万元,该笔款项打入原告张立金账户,此款项也应由原告和答辩人四人均分,但是答辩人没有分得该笔款项。答辩人已经打入原告账户19.5万元,加上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中70万元应分得部分,保守估计应由35万余元,答辩人已不欠前合伙人任何款项。2.原告主张的债务根本不存在,仅仅是合伙资金结算问题,原告主张债务没有付款凭证。原告手中的借条形成原因是原告声称要跟杨众要钱,要回来钱以后把答辩人偿还的部分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且由于该问题原告曾与答辩人发生殴打事件,并且报警。答辩人签署的借条并非真实债务关系,且答辩人并非真实意愿签署。3.答辩人与杨众、钱晓明合伙承包工程,拖欠第三方钢材款,应为共同债务,该款项不应由答辩人一人偿还,原告已经认可向杨众索要欠款,现又来起诉答辩人,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永超诉称:1.张永超名下房产吉房权证丰字第S0002044**号建成年份为2001年,因该房开发商手续不全,近十年办理不了产权登记,后经法院裁决于2012年办理产权。本人于2013年1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发于2015年,次防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诉本人为受益人。2.就物权法而言,本人名下的房产,在没有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可抵押、买卖等事宜,本人对名下的房产有处分权。3.附吉房权证丰字第S0002044**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隋立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与张代林于2012年至2014年间合伙从事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在四人合伙过程中,张代林挪用工程款3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作的工程中。2016年1月29日,经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与张代林四人对账结算,张代林欠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工程款共计4654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三名原告。2016年1月31日,张代林通过张永超给付三名原告欠款8万元,尚欠385400元尚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记录、关于索要钢材材料款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张代林提举的吉林银行贷方回单及进账单,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代林为资金的实际支配者。对张代林提举的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辽河分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结算确认承诺书,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沈阳成农饲料有限公司辽河分公司公司的签章,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张永超提举的房产证,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本案借条叙述的事实为被告所陈述,用途为被告张永超购房,并未指向该份证据的房屋,合法性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三名原告与张代林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结后,经四人对账结算,张代林于2016年1月29日给三名原告出具借条,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张代林欠三名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视为四人经清算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现三名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借条记载欠款金额为465400元,扣除张代林于2016年1月31日已偿还的8万元,尚欠385400元,三名原告主张还款数额为38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代林主张的其他款项转款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之前,故不应再行扣除。关于被告张代林提出合伙期间,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发包单位处的问题,因是否存在质量保证金及应否支付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关于三名原告主张隋立光、张永超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为隋立光、张永超从中受益。本案所涉款项系张代林与三名原告合伙期间的款项,张代林将该款用于其他工程,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三名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共计385000元;二、被告张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逾期利息,利息以38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张代林负担。如果被告张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