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62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仲某,女,汉族,1984年1月3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徐某与被告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参加了第一次��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我在被告家用于子女的教育、保险、生活等资金3万元(5000元/年×6年);3.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自结婚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依法分割;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债务4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年××月份,我在被告前公婆家与被告商谈结婚保证金3万元的事情,当时有我父母、哥哥嫂子、被告父母、被告前公婆、前公婆的亲友以及当时太兴村的村长在场。当时被告提出让我拿出3万元用于结婚担保,如果我将来要离婚,该3万元归被告,如果被告要离婚,该3万元返还给我。钱是当着所有人面给被告本人的���被告拿出2万元给了其前公婆。当时还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大致是结婚后我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前公婆一起生活,被告收取3万元押金。2.被告的孩子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孩子一岁半不到我就去被告家生活了,我也抚养过,要求返还相关费用。3.被告在新丰纱厂上班,月收入两三千元,其收入来源就是上班工资。4.我向我表哥朱有才借了1万元,向三哥徐启权借了2万元,这些钱都没有还,借条在出借人手里。我是做泥浆泵的小包工头,2012年做工程被骗,后面就没有什么收入,一直负债,在这之前,每年的收入也就2万多元,一年只能做两三个月。被告仲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给我的3万元一事的时间、地点以及参与人员没有异议,但该3万元并不是押金,而是彩礼,当时写了协议,内容我不记得了,里面写的是彩礼而不是押金。2.原告从未给孩子上学报过名,也没有给孩子买过生活用品,孩子的学费来源于我的上班收入,保险费来源于孩子父亲的抚恤金。婚后,原告在我家生活,与我前公婆生活在一起,原告一年只工作两三个月,有时还没有,其余时间都在家里玩,没有给过我钱,我前公婆还服侍原告吃,我还要向原告要生活费呢。3.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的个人收入都用在我和孩子的生活开支上了,我月收入1500元左右,我前公婆是务农的,家庭开支基本他们承担,孩子上学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我与原告婚后一直AA制。4.原告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也不清楚,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在前夫去世后与原告相识。××××年××月份,双方因订立婚约,原告交给被告3万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前育有一子,婚后随原、被告在被告前公婆家生活。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离婚,未获本院准许。2013年下半年,原告因债务问题离家出走,与被告无联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亦未获本院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10月31日,被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的工资卡(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卡号3209823401101000833099)内有存款33330.67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取款33000元,卡内余额330.67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对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时的在场人韦献和、韦根元进行了走访调查,两人均称对原告交给被告的3万元的具体情况不���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复印件,2016年11月22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2016)苏0982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因被告辩称该款系彩礼,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款系押金且其有权要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孩子的教育、保险、生活等资金3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婚后与孩子共同生活,原告与孩子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存在着抚养关系,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有抚育继子女的法���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对孩子的教育、保险、生活等方面支出的资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有银行存款33330.67元,并在前次诉讼中一次性取款33000元,被告对此未向本院如实陈述并作出说明,在本次诉讼中亦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33330.6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6665.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仲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仲某负担350元,原告徐某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