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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影、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影,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影,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法定代表人:盛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影、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畅峰公司与赵艳影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购房人赵艳影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房付款是购房人的义务,如需要贷款买房,按沈阳市银行的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第一被告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所自愿建立的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畅峰公司没有义务为赵艳影贷款介绍中介机构。从赵艳影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手签购房合同、网签购房合同等材料,就可以判断委托中介机构交付相关费用并不是购房的前提,这是购房者应知的常识,也是本案的事实。而由于赵艳影需要办理贷款,售房现场正好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赵艳影是经过深思熟虑所做出的选择是交的什么钱,委托的什么事,完全是清醒的自主行为。二、适用法律不具有针对性。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地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艳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本金14,0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总房款791,094元。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9日之前交首付款241,094元整,余款550,000元整为银行贷款,于2012年12月19日之前到达出卖人账户。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代办费用1,20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共计12,860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畅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处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购房需被告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原告在接到被告畅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畅峰公司的信任,亦是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故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被告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艳影14,06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艳影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艳影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赵艳影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赵艳影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赵艳影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