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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0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永强、赵斌斌等与高珍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赵斌斌,高珍宝,徐成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天津滨海新都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322号原告:王永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斌,原告之妻,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斌斌,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珍宝,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莉,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仲,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峰,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1-4。法定代表人:朱爽,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仲,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峰,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滨海新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企业总部园区大唐总部基地东区5-3.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天津高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永强、赵斌斌与被告高珍宝、徐成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分行)、天津滨海新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赵斌斌,被告高珍宝、徐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欧阳海丽,第三人建行津城支行、建行开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仲、李颖峰,第三人新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伽、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赵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滨海新区塘汉路以东御海西苑XX号房屋的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滨海新区塘汉路以东御海西苑XX号房屋及其全部材料和相关证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为原告亲戚,双方曾签订协议对滨海新区塘汉路以东御海西苑XX号房屋进行买卖,原告收取了被告定金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的全部材料及相关证件交于被告,并将房屋交与被告保管,以此原告如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但直至协议期满,被告并未遵守协议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另该协议也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等情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高珍宝、徐成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塘汉路以东御海西苑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已经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一年。被告已经代原告交付了一部分房屋贷款。原告将其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票等全部手续交付与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告知被告不再出卖该房屋,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第三人建行津城支行述称,2014年5月9日,我行与王永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永强向我方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经济区××以东××海××号的商品住房。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王永强,抵押权人:建行天津津城支行,权利价值:(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抵押期限:2014-05-06至2044-05-06.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建行开发分行实际发放贷款700000元。因王永强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2016年11月17日,我行起诉王永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王永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王永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93198.42元、利息51040.18元、罚息3382.41元(截至2016年9月1日)及自2016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律师费损失30429元;四、如被告王永强不能按期给付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可将被告王永强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经济区××以东××海××号,建筑面积为140.2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永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强继续清偿。”该判决已生效,尚未申请执行。我行要求执行(2016)津010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我方与王永强签订的贷款合同已经解除,必须一次性还款。我方要求本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必须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必须是本人及配偶偿还,不接受第三方偿还。第三人建行开发分行述称,同建行津城支行的意见。要求法院执行(2016)津010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我方与王永强签订的贷款合同已经解除,必须一次性还款。我方要求本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必须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必须是本人及配偶偿还,不接受第三方偿还。第三人新都市公司述称,我方于2016年年底通过EMS和登报通知了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据房管局2016年的政策,办理房产证需要当年的增值税的发票,因为现在涉诉房屋开具的发票是2014年的,所以因为房管局的原因,现在房产证办不了。如果房管局可以办证,我方同意配合办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坐落于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塘汉路以东御海西苑XX房屋系第三人新都市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永强与第三人新都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1007962元,首付款30796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3年12月25日,涉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其中载明权利人:王永强,抵押权人:建行天津津城支行,权利价值:(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抵押期限:2014-05-06至2044-05-06.2014年5月9日,王永强与建行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700000元,该合同经办行为建行开发分行。2014年6月18日,建行向王永强发放贷款700000元。2015年5月29日,王永强作为出卖人(甲方),徐成莉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买方购买卖方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塘汉路以东御海西苑X房屋,房屋价款1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须于2015年6月1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双方约定处理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将该房屋相关手续及钥匙交于乙方。上述相关证明包括购房合同、契税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逾期交付房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下:甲方有配合责任①配合乙方过户②提前还贷。如违约按定金额双倍赔付。2、乙方逾期付款或不符合付款形式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下:乙方承诺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至过户之日,如违约所交纳定金不予退还。3、因司法机关对交易房屋进行查封,导致甲乙双方不能如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承担。4、其他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乙方付房屋定金100000元整。该合同附件二约定:该房屋剩余建设银行贷款柒拾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负责还房屋贷款至过户之日为止。合同附件三约定:共有权人赵斌斌XX同意此房屋出售。合同附件四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如因甲方违约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在违约金和定金的范围内,单独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王永强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定金泰达御海XX高珍宝10万元(拾万元)。王永强亦把房屋钥匙及其身份证、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二被告。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向王永强的还款账户存入9000元,第三人建行自动扣除一个月的还款后,王永强于当日将剩下的余额4452元提现。此后,被告方未继续向涉诉房屋还款账户存款,原告亦未还款。2016年11月17日,建行津城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永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偿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等。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王永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93198.42元、利息51040.18元、罚息3382.41元(截至2016年9月1日)及自2016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律师费损失30429元;四、如被告王永强不能按期给付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可将被告王永强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经济区××以东××海××号,建筑面积为140.2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永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强继续清偿。”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及全部材料和相关证件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涉诉合同的效力,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徐成莉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附件注明有“共有权人赵斌斌X同意此房屋出售”字样,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总价款与签订合同之时的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系不合理低价,因此,无法确认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在签订合同当天,王永强出具的收条亦明确写有“购房款定金”字样,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方占有并装修使用。被告方亦依据合同约定存入涉诉房屋贷款账户9000元。双方的行为均在实际履行涉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该房屋剩余建设银行贷款柒拾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负责还房屋贷款至过户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珍宝亦依约向原告王永强的建行还款账户打入9000元,在建行扣除一个月的还款数4548元后,同日剩余4452元被原告提现。此后,被告方未再向涉诉房屋还款账户按期存钱,原告方亦未存款。2016年11月17日,建行津城支行向王永强提起诉讼,2016年12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二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代还房屋银行贷款的约定,致使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原告王永强名下的建行还款账户存入9000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形下,将银行扣款后当天即将剩余的4452元提现,其并未配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也给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了障碍,应系违约。且被告方已经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方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已装修入住,且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与另案相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及房屋的全部材料及相关证件,上文已述,房屋相关材料在被告处且被告已另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房屋相关材料与另案被告主张相关联,可在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相关身份证件,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身份证件的返还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该诉讼请求原告可据证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强、赵斌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永强、赵斌斌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张 钡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孟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