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军、秭归县两河口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秭归县两河口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龙,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秭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两河口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秭归县两河口镇王家垭村。负责人:谭子琼,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陵,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军与秭归县两河口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两河口农技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河口农技中心支付王军劳务工资137297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向王军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至实体处理不当。首先,一审判决以王军未举证证实基础梁的实际工程量亦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王军有关支付基础梁的劳务工资的主张误。本案王军系依图纸施工且经验收合格,依据本案所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的相关计算参数足以计算出基础梁的模板184.06m2、混凝土72.69m3、钢筋2.5t,依据合同约定单价(模板35元/m2、混凝土70元/m3、钢筋700元/t)加上人工守场费,基础梁的劳务费为14385元,王军的举证已达一般证明标准,两河口农技中心如持反对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或申请鉴定。同时,本案两河口农技中心所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报告已认可基础梁的劳务费4948.45元,故即使王军举证不充公分,至少亦应对两河口农技中心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次,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涉坡屋顶未设计利用为由不计算坡屋顶建筑面积属对《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的错误适用。《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并未规定坡屋顶“设计不利用时不计算面积”,一审判决以“设计不利用时不计算面积”为由不计算本案所涉坡屋顶建筑面积属对规则的篡改。本案应依坡屋项的投影面积认定其建筑面积为257.08m2。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两河口农技中心于2014年5月即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于第三人装修,实际占有房屋,故应当认定王军于2014年5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前)完成建筑物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4年6月30日)起算,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涉工程未交付亦未办理结算为由判决从王军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误。针对王军的上诉,两河口农技中心答辩认为:1.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存在“底层圈梁”,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特别注明包干价包括“底层圈梁”系因两河口农技中心在签约时因不懂建筑术语,将包干价内的“基础梁”误写为“底层圈梁”。因此,本案王军主张的“基础梁”劳务费已包含在包干价中,王军主张中包干价外另行计价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所涉坡屋顶因未设计利用,不应计算面积。3、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两河口农技中心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而本案所涉工程直至诉讼中方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两河口农技中心不应向王军承担利息。两河口农技中心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梁”应于包干价外作为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别行计价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设计有“底层圈梁”,两河口农技中心负责人对建筑学专业术语理解不够,将包含于包干价中的“基础梁”误写为“底层圈梁”。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包含于包干价中的“底层圈梁”的真实意思即为“基础梁”,不应于包干价中另行计价。2.一审判决对2至6层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虽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就2至6层的建筑面积达成了一致意见(2031.88m2),但王军在实际施工中对二楼后阳台及正面突出部分未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该部分面积8.48m2理应予以扣减,即2至6层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为2022.9m2。3.一审判决起算利息的日期违背合同约定。本案王军系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涉案工程直至一审诉讼过程中方完成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两河口农技中心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两河口农技中心未付清余款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两河口农技中心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针对两河口农技中心的上诉,王军答辩认为:1.基础梁属于基础部分,不属于包干价范围,应当另行计价,且两河口农技中心亦部分认可。2.本案所涉工程2至6层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勘验结果已签字认可,现两河口农技中心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所涉劳务费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4、王军撤回一审同意扣减工程款8000元的承诺。王军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河口农技中心给付王军劳务费152565元,利息12391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由两河口农技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9月,两河口农技中心将其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军,房屋设计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王军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补充签订了《房屋建筑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两河口农技中心)提供建房材料,乙方(王军)提供劳务、建筑技术及一切工具。二、承建项目。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的要求承建甲方房屋主体工程家住,包括框架(含底层圈梁)、墙体、楼梯、楼面、室内室外粗粉刷、门面层前墙贴瓷砖、楼道贴踏步砖和地面砖、女儿墙砌筑、室外电路和供水安装、室内室外的排水系统安装、屋顶坡面防水、室内厨房烟道安装、宽带和有线电视管道预埋、完工后的脚手架、木方、模板归类整理、室内残渣清楚等。三、承包价格。本工程建筑面积2000m2,包工价格300元/m2,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以实际面积为准)。四、付款方式。工队进入工地后预付30000元,框架完工付百分之四十,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八、建筑的基础工程、化粪池、门前小广场的各项事宜由乙方负责建设,工资另外计算(钢筋700元/t,模板35元/m2,混凝土70元/m2),必须在6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超过工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屋主体工程结束之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王军离场,剩余的一部分工程未再继续施工,两河口农技中心另外请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并在2014年底开始使用办公楼,至今仍未完成质量验收和工程结算,王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河口农技中心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49㎡,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88㎡,一楼室外的楼体部分折算建筑面积8.98㎡,第二层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1285.4㎡,即双方无争议的建筑面积为2031.38㎡。二、双方认可以下部分工程的工价,独立柱基础27620元,化粪池1000元,室内贴砖13754元,卫生间防水2200元,楼顶水池5000元。三、王军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防盗门,同意扣减工程款1400元;王军未按约定完成水电安装和建筑残渣清理工作,同意扣减工程款8100元;王军未按期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导致两河口农技中心租赁的钢管延期归还,同时房屋质量存在部分瑕疵,对此王军同意扣减工程款8000元。四、两河口农技中心已经支付王军现金590700元。对于基础梁部分的工程量和劳务费用,王军主张14385元,两河口农技中心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且双方均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房屋建筑包工合同》等。一审法院认为:王军并无施工资质,两河口农技中心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王军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包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两河口农技中心已经使用,双方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因此,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现存两点争议: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主体工程(含底层圈梁)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统一计价,房屋基础工程、化粪池、门前广场的工程量则另外计算价格,那么,基础梁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是否应该另外计价,价格如何确定。二、主体工程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坡屋顶是否应该计算建筑面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基础梁事实上属于地下基础部分,在结构和功能上与圈梁有本质区别,客观上应当认定为基础工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房屋主体工程包括底层圈梁,但是,不能因为该栋房屋结构并无底层圈梁而推定合同中的底层圈梁即为基础梁,两河口农技中心认为基础梁无需另外计价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双方在合同中仅对基础部分的工资计算单价进行了约定,王军主张工资14385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基础梁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其主张的工资总额没有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军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据此,王军对该项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单(多)层建筑物的坡屋顶内空间,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其净高超过2.1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m至2.1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设计不利用时不应计算面积。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坡屋顶实地进行了查看,双方争议的坡屋顶仅为防水工程,无论是设计上还是实际功能上都没有实际利用空间和价值,因此,坡屋顶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两河口农技中心应当支付王军工程款658988元,包括主体工程609414元(2031.38㎡×300元/㎡),独立柱基础27620元,化粪池1000元,室内贴砖13754元,卫生间防水2200元,楼顶水池5000元,扣除王军因为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同意扣除的工程款22500元,两河口农技中心实际应当支付636488元,两河口农技中心已经支付590700元,尚应支付45788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本案王军在工程部分完工之后自行离场,一直未与两河口农技中心进行验收交付和结算,因此,王军要求自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两河口农技中心已经在实际使用办公楼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视王军的起诉之日为两河口农技中心的付款时间,两河口农技中心应从当日开始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两河口农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军工程款45788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王军负担1300元,两河口农技中心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的基础梁应否于包干价之外另行计价;2.本案所涉工程之坡屋顶应否计算面积并依合同约定单价计价;3.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工程2至6层的面积是否准确及王军能否撤回一审同意扣减工程款8000元的承诺的问题;4、本案两河口农技中心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应否计算利息,如应计算,应从何时起算。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基础梁应否于包干价之外另行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综合运用各种解释规则确定,对合同内容作出最符合当事人签约当时一致真实意思的解释。本案双方关于基础梁应否于包干价之外另行计价的问题的实质为合同约定的“底层圈梁”是否为王军主张的“基础梁”。就建筑术语而言,“圈梁”与“基础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基础梁是受力构件,多用于独立柱基础之间的连接,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上部建筑的基础,将上部载荷传递到地基上,其作为基础,主要起承重和抗湾功能,其多作于框架结构;圈梁是内外墙设置的处于同一水平的连续封闭梁,它不是受力构件,不起承重作用,但对砌体有约束作用,是抗震设防的重要措施之一,其多作于砖混及砌体结构中)。虽然实践中并不排除有的框架结构中存在基础梁的同时又使用圈梁的情形(多用于墙体高度超过6米时),但本案王军系依设计图纸施工,且双方系在王军施工一段时间后方补签合同,且王军亦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底层圈梁”。因此,双方在签合同时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图纸及工程结构应已有充分理解和认识,对本案所涉工程仅有“基础梁”没有“底层圈梁”均应明知,于此情形,对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注明包干价包含的“底层圈梁”解释为系对“基础梁”的误用更符合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换个角度看,如双方在签约当时对“底层圈梁”和“基础梁”的区别有明确认知,则在对“基础梁”于包干价外另外计价的同时则应从包干价中扣除未实际施工的“底层圈梁”的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以“底层圈梁”和“基础梁”在结构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为由认为“基础梁”本应在包干价外另行计价有违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纠正,王军据此主张本案所涉“基础梁”应于包干价外另行计算劳务费143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之坡屋顶应否计算面积并依合同约定单价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4条明确规定,多层建筑物的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其净高超过2.1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m至2.1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设计不利用时不应计算面积。一审法院经实地查看后,以本案所涉坡屋顶仅为防水工程,无论是设计上还是实际功能上均未实际利用为由认定其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王军上诉认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没有规定坡屋顶计算面积应以设计利用为前提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坡屋顶应计算面积并在此基础上依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系对前述国家标准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两河口农技中心主张本案所涉坡屋顶不应计算面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工程2至6层的面积是否准确及王军能否撤回一审同意扣减工程款8000元的承诺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并不排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问题进行协商后予以确认,该确认在证据法上构成当事人自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一审诉讼中已经就本案所涉工程2至6层的面积形成了一致意见,王军亦就其未按期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导致两河口农技中心租赁的钢管延期归还、房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等问题同意扣减工程款8000元。就前述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或承诺的内容,双方于二审期间提出异议或撤回承诺,与证据规则规定的撤回自认的条件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关于两河口农技中心欠付的工程劳务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鉴于王军在工程尚未完工即自行离场、一直未与两河口农技中心进行验收交付和结算的事实,确定两河口农技中心从王军起诉之日起向王军承担欠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并无不当。王军以两河口农技中心于2014年5月即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于第三人装修,实际占有房屋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4年6月30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王军预交3046元、秭归县两河口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预交1000元),由王军负担3046元,秭归县两河口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尹为民审 判 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戴倩倩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