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岳强与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强,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57号原告:岳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英,女。(未到庭)原告岳强与被告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杨英向岳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3个月。借款到期后,杨英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岳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杨英向岳强借款20,000.00元,杨英收款后于当日为岳强出具了一张借据。该笔借款杨英至今未予偿还。岳强关于口头约定杨英按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岳强与杨英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杨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岳强借款,故岳强要求杨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杨英出具的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岳强又未提供杨英给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岳强提出杨英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岳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