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钢,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何全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路景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钢,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保山,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何全闻,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伟钢及原审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虹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王保山、何全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雅虹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隆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隆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多万元为本案已付本息,并判令该本息自原判决第一项应偿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二、判决应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赵伟钢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1、雅虹公司确曾在2014年4月17日向赵伟钢借款3000万元,但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仅13天,因期限过短,才约定了高额利息为日息0.23%,并且雅虹公司按赵伟钢要求在收到该笔借款当日支付了全部利息897000元(3000万×13天×0.23%),关于逾期利息并未约定。该事实真实,否则赵伟钢不会在4月30日再次借给雅虹公司800万元。另外,该约定的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过部分640562元(89700-3000万×13天÷365天×24%)应按已归还本金处理。雅虹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借赵伟钢本金为29359438元(3000万-640562元)。2、雅虹公司还按该约定继续偿还了赵伟钢400万元的本息。雅虹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了赵伟钢400万元,其中该笔款项中含应付利息772193元(29359438×40天÷365天×24%),超出部分3227807元(400万元-77219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雅虹公司实际应欠赵伟钢本金2613.1631元(3000万元-640562元-3227807元)。原审法院对雅虹公司已经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存在认定错误。3、雅虹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法人章等确实于2014年4月17日被赵伟钢、刘艳荣接管,才导致了赵伟钢擅自填写利息,更改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要求刘艳荣到庭陈述事实真相,但是原审法院仅仅听取赵伟钢的陈述就武断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4、雅虹公司委托何全闻(当时任雅虹公司会计)、解彩娟(隆基公司会计),按赵伟钢员工刘艳荣的指示(刘艳荣发短信让把利息打入葛媛媛账上)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打到葛媛媛的卡上,并非赵伟钢所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同样可以要求葛媛媛到庭陈述何全闻、解彩娟给其转款的真实原因和来龙去脉,而法院并未对该疑点之处审查清楚。为此,上诉人要求葛媛媛出庭说明情况。二、原审判决雅虹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违背了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满后利息如何计算,而是空白页。赵伟钢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赵伟钢擅自在借款合同上添加了月息2%,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于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篡改合同内容的行为,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予认可。按照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三、据上诉人所知,雅虹公司曾要求对赵伟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利息2%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收到鉴定后既未答复也未履行鉴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赵伟钢私自篡改合同内容以达到主张非法高额利息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该事实对该案的认定至关重要,如不对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进行鉴定则无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要求查明事实真相,为此要求对添加利息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赵伟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一,本案的借款人包括上诉人从未还过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证据与本案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本人没有关联性;理由二,上诉人所称合同书中的利息是后补的缺乏事实依据,因为签订合同在先,公章和营业执照接管在后,不存在后补的可能性,并且营业执照和公章一直由融资公司保管,被上诉人赵伟刚没有掌握也无法控制该公章,因此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说先盖公章后填写利息的事实;理由三,上诉人所称的委托何全闻、解彩娟按照赵伟刚员工刘艳荣的指示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打到葛媛媛的卡上,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与赵伟刚本人没有关联性,刘艳荣和赵伟刚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赵伟刚也不认识葛媛媛,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和葛媛媛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打款的行为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四,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按月利息2%支持并无不妥;理由五,上诉人所称的对借款合同中利息进行鉴定的问题不存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并且该事实在借款合同中属于明确的事实问题,根本不属于需要鉴定的问题,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提出过鉴定,关于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赵伟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为25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钢与被告雅虹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41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借款利率为2.0%/月;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由王保山、金海岸公司、隆基公司、何全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有原告赵伟钢、被告雅虹公司、被告金海岸公司以及王保山的签字盖章。同日,隆基公司及何全闻分别向原告签署《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雅虹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雅虹公司向原告赵伟刚出具《划款授权确认书》,认可原告通过石家庄峰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将3000万元借款划付至雅虹公司账户中。同日,石家庄峰平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雅虹公司付款3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伟钢与被告雅虹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称实际利息为日千分之二点三且合同中的借款利率2.0%/月为原告私自后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借款合同的签字部分为后补并无证据证明,且本次庭审中被告也未对借款合同申请鉴定,即使被告所称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后补,2.0%/月的利率约定远远低于被告所称实际利息为日千分之二点三,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是否已还部分本息的问题,被告雅虹公司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赵伟钢415.5万元利息,系通过其公司员工何全闻的账户打款至原告员工刘艳荣指示的葛媛媛账户,关于刘艳荣的身份,2014年4月17日的交接单接管人处有赵伟钢、刘艳荣签字,通过询问赵伟钢,其陈述刘艳荣是此笔借款的中间人,并非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刘艳荣是否指示葛媛媛收款,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雅虹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葛媛媛的身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艳荣、赵伟钢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亦称其不认识葛媛媛,因此对于被告所称的葛媛媛系原告公司员工刘艳荣指定的收款人以及电子银行回单中的转账金额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雅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隆基公司、金海岸有限公司、王保山、何全闻自愿为雅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四保证人应按照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伟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何全闻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300元,由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何全闻共同承担。二审中本院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对赵伟钢诉雅虹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关于还款情况,被告(雅虹公司等)主张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897000元,4月30日支付800万元的借款利息202400元,6月10日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400万元,并提供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6月9日分别由何全闻及解彩娟银行账户向葛媛媛账户汇款897000元、202400元、40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及三份收款收据为证,但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石环公司,加盖印章为石环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分别注明为‘3000万元融资服务项目预付款’、‘800万元融资服务项目预付款’、‘3000万元+800万元融资服务项目费’内容。”上述2014年4月17日、6月9日两笔付款的时间、金额与隆基公司在本案上诉中所主张的付款完全吻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隆基公司对雅虹公司和赵伟钢之间30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并且隆基公司和雅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陈述贷款利率为口头约定的日息0.23%,即使隆基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中“月息2%”系赵伟钢事后自行填写,该利率亦远低于隆基公司和雅虹公司所主张的日息0.23%借款利率,应受法律保护,故隆基公司上诉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同理亦无需对合同中的利率约定再行鉴定;其次,关于隆基公司主张雅虹公司已还款400多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隆基公司上诉提出的897000元、400万元两笔还款,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向赵伟钢的还款。故隆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生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