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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珊与张倩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珊,张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珊,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桥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珊因与被上诉人张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珊、被上诉人张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诉讼主体、债务未查明。债务人系张孝春,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张孝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只履行了13万,20万元被上诉人给付了其爱人韩燕波,并扣除利息17万元,债务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被上诉人直接将上诉人确定债务诉讼主体,不仅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对债务的查明及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平。二、张孝春无资产、无工作、无住处,根本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且在《借款合同》将20万元给了债权人的爱人韩燕波,共同恶意串通让上诉人作保证人,并有意将债务人张孝春列为被告,不要求追究债务人的责任,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人免责。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免除责任。张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裴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10000元、支付利息247500元(借款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日为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500元;由裴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甲方(出借人)张倩、乙方(借款人)张孝春、丙方(担保人)裴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息2.5%;乙方指定收款帐户,裴珊建行(4340614540217121)金额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整)、韩燕波建行(4340624540186499)金额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乙方要按时归还借款,如有逾期承担此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收此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为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向甲方全部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未还清此借款,甲方可以直接向丙方追收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31日,张倩向上述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裴珊的银行帐户汇款225000元,韩燕波的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并从其个人银行帐户现金取款75000元,由张孝春在银行取款凭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及出具借到张倩现金7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31日,张孝春作为欠款人,裴珊作为保证人向张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张倩延期付款利息拾壹万元(¥1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张倩明确表示其仅向裴珊主张权利,放弃向债务人张孝春主张权利,并认可债务人张孝春已经支付3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倩已经提供其按照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张孝春指定的收款人银行帐户汇款的证据,亦提供了其从银行支取现金7.5万元的证据,并且,借款人在张倩的取款凭证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及另行出具了借条,裴珊否认该事实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裴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张倩已经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裴珊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合同的三方未约定裴珊的保证方式,裴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裴珊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中三方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向张倩全部还清为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张倩起诉之日未超过上期期间,据此,裴珊认为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倩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裴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裴珊。本案裴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出借人必须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裴珊主张权利,并且,本案张倩明确表示其不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亦不存在张倩就同一请求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重复主张权利的可能,至于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张倩已经提供了借款的相应证据,亦认可借款人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裴珊如认为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裴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裴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张倩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倩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其主张担保人即裴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三方明确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张倩现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倩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总计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费用,据此,扣除张倩认可已经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3个月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张倩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其主张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裴珊偿还张倩借款500000元;二、裴珊支付张倩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三、驳回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裴珊认为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裴珊作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债权人有权单独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裴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裴珊认为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是否实际给付问题。被上诉人张倩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金已经实际给付。裴珊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诉人裴珊所述本金未实际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的问题。裴珊上诉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款���同》,其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裴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张倩与债务人张孝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裴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免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张倩起诉之日未超过上期期间,据此,裴珊认为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裴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裴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