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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与四川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24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219号。法定代表人:王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城市执法监督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被申请人: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建材一条街。法定代表人:赵周。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审查苍城执罚(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请求裁定准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对苍城执罚(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苍城执罚(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3月开工在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城区少屏路(原江南茧站)修建房屋(南雅都市),国有土地,现已建至四层,其中地上二层地下二层,框剪结构,占地1751.42平方米,建筑面积7005.68平方米。规划部门认定前述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组织了听证。经听证合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延迟办理建房,有历史遗留问题,决定对被申请人违法建设四层房屋的行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420340.80元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听证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修建地下两层是因为抢险,政府组织救灾时现场办公要求修建不能认定为违法建设,自己实际只违法修建了一层多,该事实在处罚前已多次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苍溪县江南茧站的土地,201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交清土地使用费。因土地使用费被苍溪县国投公司代表苍溪县人民政府投入到苍溪县入股的广元油气股份公司等重大项目的融资建设而未全部转入国有土地出资专户,该宗土地直至2013年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5月11日南雅都市建筑基坑因大雨发生坍塌,导致江南片区供水、供电、供气中断,交通受阻。事故发生后,县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制定应急排危抢险方案并开展排危抢险工作。被申请人在接受申请执行人询问和听证时均提到,因抢险救灾政府同意抢险施工,同意修建地下室及正负O后回填以防止险情扩大。申请执行人对前述事实和理由未予复核。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未进行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是否抢险修建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苍城执罚(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君国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向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