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国利与王利荣、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利,王利荣,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卢国利,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荣,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福源商厦B3-211室。法定代表人:林根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辉,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员工。原告卢国利为与被告王利荣、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卢国利的委托代理人锁鸿、被告王利荣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卢国利的委托代理人锁鸿、被告王利荣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黄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利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利荣雇佣原告到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的工作,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王利荣晚上要加班的口头通知,下午17时15分左右原告到公司五楼食堂用餐,由于当时食堂玻璃门未贴任何警示提醒标志,原告去就餐时撞到食堂玻璃门摔倒在公司食堂门口,昏迷中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5月7日转院到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颈髓损伤等症状,医药费2万余元已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遭到拒绝。原告向义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王利荣称原告是他雇佣,工资由其发放,因此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409元。被告王利荣辩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王利荣从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处承揽的改造工程中的修补工程事项中做工,这是事实;原告诉状中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是在从事劳动结束后,到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食堂去用餐,不小心撞到食堂门口的玻璃上受伤的。受伤的时候,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为当时的活已经干完了,也不存在晚上通知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是在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餐厅门口受伤,与被告王利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利荣承揽了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泥工修补工程,是不需要资质的,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利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跟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食堂是员工食堂,当时超市、影院都在改造,工人说吃饭不方便,要求到我公司食堂吃饭,我公司在不赚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只收取成本费10元一餐,为员工的就餐提供方便。原告是自愿到我公司就餐的;3、我公司食堂是有警示标志的,原告受伤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两份、就诊卡一份、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八份及用药清单十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等事实;2、原告申请的证人阎某能出庭作证称,我是做小工的,2015年4月23日左右,下午五点下班后,晚上还要开夜班,我和卢国利就去食堂吃饭,然后就被玻璃门撞到了,那天人很多的;3、原告申请的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大概五点,原告卢国利去中弘房地产公司餐厅吃饭的时候,被玻璃门撞倒了。平时是5点下班的,那天说是要加班,我们就没有休息,直接到五楼吃饭,吃完饭去加班。原告是去吃饭的时候撞到玻璃门摔倒的;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因公负伤、工资标准及食堂玻璃门无警示标志的事实及原告在食堂门口摔伤与晚上加班是有内在联系的。4、出入证复印件一份、就餐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去餐厅就餐,是得到中弘公司允许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利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浦江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上的误工时间是矛盾的,出院证明上记载休息三个月,诊断证明上记载休息四个月,浦江骨科医院开的证明具有随意性,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期限的依据。被告对用药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说的基本属实,除了两点,1、证人说2015年4月23日那天通知加班,其实那天被告是通知小工加班,原告是大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加班。2、食堂门口中间的门也是有箭头的,证人说没有看到,黄色的带确实是后来加上去的。其他的陈述还比较客观。对证据3,证人卢某的证言不够客观,他说晚上通知大工小工都加班,我们是没有通知大工加班的。卢某和阎某能在受伤地点上的陈述也是矛盾的,而且卢某的证言明显倾向原告卢国利,因为他们是亲兄弟,除了与阎某能陈述一致的证言外,其他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利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发出入卡和就餐卡是为了方便管理,包括超市、酒吧等工程队,我们也有发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阎某能的证言,被告王利荣质证认为基本属实,但认为事发当晚只有小工加班,大工不加班,本院认为,被告王利荣的质证意见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阎某能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卢某的证言与被告阎某能的证言中除关于食堂玻璃门上是否有警示标志的陈述有出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卢某的证言中与被告阎某能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利荣、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王利荣雇佣的;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时间,按餐厅的现状,正常人不会发生碰撞的事件。对被告王利荣、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出事时并没有这份合同,是后来中弘公司跟王利荣补签的合同。裁决的时候没有提交这份合同。中弘公司是有装潢的资质的,但是中弘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王利荣,王利荣是没有资质的。对裁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照片的三性也无异议,照片说明了发生事故时横条是没有的。本院对被告王利荣、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被告王利荣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意见认定:卢国利的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卢国利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卢国利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王利荣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鉴定报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金福源改造维修工程中的零星修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利荣施工,原告受被告王利荣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利荣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晚上加班。当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原告至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五楼食堂就餐,撞上食堂门口玻璃门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义乌稠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右侧耳漏、气颅;4、头皮血肿。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用17080.33元。原告从义乌稠州医院出院后即前往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4753.5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在事发当天,被告王利荣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加班,根据证人阎某能的陈述,在需要加班时,工人都是吃了晚饭就去加班的。在此情况下,就餐虽然形式上不是从事劳务活动,但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是两段劳务活动期间的必要衔接,故应认定原告的就餐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该期间内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利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撞上餐厅玻璃门,其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利荣的赔偿责任。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利荣,具有选任过失,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利荣承担60%的责任,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833.91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60元/天×28天(住院期间)=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住院期间)=84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阎某能的证言,原告的收入为300元/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收入为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80.94元/日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0.94元/日×120天=9712.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066.71元。被告王利荣应赔偿原告25840元,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613元。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40元;二、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13元;三、驳回原告卢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王利荣负担179元,由被告王利荣负担536元,由被告义乌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78元,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王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