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栾苏华与被告彭亚欣、刘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苏华,彭亚欣,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3066号原告:栾苏华,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亚欣,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刘云,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欣(系被告刘云儿子),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琛,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栾苏华与被告彭亚欣、被告刘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彭亚欣、被告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欣、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147.41元、护理费3918元,合计53065.4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彭亚欣驾驶苏A×××××轿车在浦口区××街道××湖××号小区内的道路上行驶,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栾苏华,造成原告栾苏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栾苏华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又被转院至南京市第一医院。2017年2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亚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苏华无责任。因苏A×××××轿车系被告刘云所有,而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栾苏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彭亚欣辩称,不同意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刘云辩称,不同意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先从交强险部分赔付原告栾苏华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补足;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且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最后,原告栾苏华提交的两张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护理费用实际产生,且其中一张700元的护理费收据系原告栾苏华寻找护工而支付的中介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彭亚欣驾驶苏A×××××轿车在浦口区××街道××湖××号小区内的道路上行驶,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栾苏华,造成原告栾苏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亚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栾苏华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又被转院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接受左内外踝骨折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栾苏华的伤情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腰椎骨折。2017年2月11日,原告栾苏华出院。另查明,被告刘云与被告彭亚欣系母子关系。肇事车辆苏A×××××轿车系被告刘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彭亚欣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彭亚欣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栾苏华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52365.41元,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原告栾苏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栾苏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护理费收据,被告彭亚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栾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彭亚欣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栾苏华相撞而使原告栾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被告彭亚欣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栾苏华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栾苏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9147.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9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栾苏华提供的系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栾苏华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3218元收据足以证实护理费用的发生,对此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另700元护理费实际为寻找护工而支付的中介费用,并非因受伤就医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栾苏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147.41元、护理费3218元,共计52365.4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栾苏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3218元,合计13218元;对超过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9147.41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因此,此部分医疗费用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栾苏华52365.41元。因该笔费用均由被告彭亚欣为垫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将此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彭亚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彭亚欣52365.41元;驳回原告栾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彭亚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狄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