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崇霞、冯某等与周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霞,冯某,周付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271号原告王崇霞,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冯某,男,201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冯某1,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付平,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088IL1-1。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霞、冯某与被告周付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某1、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周付平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周付平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河县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冯某2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2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王崇霞、冯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某2与被告周付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王崇霞承担的赡养义务情况;3、二原告在南阳胸腔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二原告的伤害治疗、原告王崇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左上肢和左下肢需4-8周拆除外固定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崇霞、冯某分别支出医药费49031.54元、2472.75元;5、王崇霞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崇霞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投保、保险公司对死者冯某2亲属的保险理赔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王崇霞、冯某分别支出交通费2000元、600元。被告周付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付平向法庭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次诉讼中,二原告已放弃交强险理赔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事故属实;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险需免赔10%;交强险部分已在另外案件中用过,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剩下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付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有一人护理;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7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证据7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安邦财险对被告周付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放弃的是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本院认证后认为,被告安邦财险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护理费有异议,但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且根据原告王崇霞的伤情和病历,二人护理符合护理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王崇霞申请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未剥夺被告安邦财险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王崇霞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冯某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对其它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周付平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河县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冯某2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2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王崇霞、冯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某2与被告周付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在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崇霞2016年10月22日入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等,共计花费医药费49031.54元;另南阳市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显示:原告王崇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仍需二人陪护,院外左上肢悬吊固定4-6周酌情拆除,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8周酌情拆除。原告冯某2016年10月22日入院,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等,花费医药费2472.75元。庭审中,经原告王崇霞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7年4月6日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崇霞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两处)约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王崇霞母亲郭书敏,生于1942年4月10日,共生育包括王崇霞在内四名子女。再查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冯某2死亡赔偿案件审理中,二原告同意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全部由冯某2亲属受益,唐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豫1328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豫13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在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冯某2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24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部分是1795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冯某声明,对于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同意由原告王崇霞优先受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60%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二原告在另一案件中同意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全部由冯某2亲属受益,而精神损失费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超载,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且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原告王崇霞1、医药费49031.54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28072.18元;4、被抚养人郭书敏生活费8586.59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2%÷4人=1287.99元;5、误工费80元/天×165天=13200元;6、护理费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30天=4960元;7、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8、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110851.71元。原告冯某1、医药费2472.75元;2、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142.75元。上述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14994.4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崇霞医疗费8205元,下余106789.4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60%予以赔付,计款64073.68元,其中原告王崇霞61588.03元,原告冯某248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0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崇霞损失82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霞损失61768.03元,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5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周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