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晖,张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前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盛庄村西北12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广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审被告:张广元,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上诉人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晖及原审被告张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4162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晖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464078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是二被上诉人。2015年1月4日,上诉人将涉案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张晖明确告知上诉人是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用款,基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张晖之间的本族本家关系,故对张晖出具的借款手续没有在意。因双方协商的是公司用款,故上诉人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了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一审仅判决张晖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受张晖委托代为接收50万元,随即应张晖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无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张晖系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根据一审2016年1月12日的证明,证实张晖以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交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涉案借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四、上诉人通过银行向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的行为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借贷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不能混同,当时张晖有能自行支配的个人账户,却主张将其所谓借款委托公司代收并于当日再行转出,有悖常理。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晖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我个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我个人债务。这一点在一审时有证人和证据。我偿还上诉人废钢款是我个人所有,是元晖公司抵偿我的工资。需要说明一下,当时上诉人从济宁银行贷款,与元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废钢购买合同,按照贷款流程,贷款下来后需由上诉人账户按合同直接转到元晖公司账户。张广元未作陈述。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广元、张晖偿还其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款项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张晖向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张晖向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有,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晖以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所有废铁共计35.922吨,按每吨1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晖向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借款主体应当是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广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主张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晖以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所有废铁共计35.922吨,按每吨1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此一可以证明借款主体为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二可以证明此借款系给付的利息,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应在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张晖偿还借款4640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4640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晖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系由被上诉人张晖、原审被告张广元、案外人张庆武作为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其中张晖、张广元认缴该公司的出资比例各占40%。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2015年1月4日,被上诉人张晖向上诉人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同日,上诉人将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账户。鉴于张晖系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持股40%的股东,并且涉案借款系交付给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虽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受张晖委托收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晖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晖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一审主张其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涉案50万元后,就将该款转入了张晖个人账户,但无论该事实是否存在,因上诉人作为借款的出借人无法控制借款人如何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故在上诉人向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后,即完成了将涉案借款交付借款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晖的义务。并且,2016年1月12日,张晖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元晖公司废钢共计35.922吨,按每吨壹仟元整转给通达公司。”,该份证明可以证实,张晖作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处分,用于折抵涉案借款,这进一步证实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至于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已将上述废钢用于充抵张晖的工资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其与出具涉案借据的张晖应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张晖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4162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4640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梁山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张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61元,由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