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世强与付茂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强,付茂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茂森,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付茂森之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陈世强因与被上诉人付茂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茂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付茂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付茂森提供的证据借条(2015年1月26日)写明“今借到付茂森十三万元人民币整,按银行借贷利息整存整取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实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付茂森向陈世强转账97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存在明确的约定——按银行借贷利息整存整取计算。一审法院在忽视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未就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假设双方未就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24%的利率,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付茂森的诉讼请求是“一、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13万借款本金加上20%利息是2.6万共计15.6万;二、2015年12月25日至今,15.6万加上此期间利息1.3万(15.6×20%除以12×5=1.3),共计16.9万;三、本次庭审诉讼费1600元,银行查询费140元,因欠款纠纷造成原告精神、身体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3740元,三部分共计172740元”。2.一审法院在2016年9月7日法庭辩论结束后,又以“谈话”形式于2016年11月25日将付茂森诉讼请求变更为“1.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其利息2.6万(以13万为基数,按照20%的利息每年),2.从2015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应偿还利息1.3万(以15.6万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除以12乘以5个月),从2015年12月25日至今”。一审法院上述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违反公平客观原则,严重损害了陈世强的合法权益。付茂森辩称:不同意陈世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陈世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系其语法理解方面的错误。一审判决表述的意思是:双方就……的偿还方式未明确约定,而不是借贷利息未明确约定。二、在一审中,陈世强提交了2010年的16万元借款协议,也当庭认可收到了付茂森转账的13万元,对于其中的单笔转账金额多少,既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也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关。进一步讲,陈世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收到付茂森的13万元,分别以单笔97000元、33000元的形式存入其名下的东兴证券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多份协议,除2015年借条外,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只是未约定偿还本息的具体方式。2015年借条明确说明1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按银行借贷利率付息,如逾期加倍支付利息。所以,陈世强援引法律“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情形下提出的主张才是适用法律错误。四、陈世强先是否认付茂森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万元借款,后又违背2015年1月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约定,通过拒绝接听电话、拉黑联系方式、逃匿等方式拒绝返还13万元借款。付茂森起诉后,陈世强拒绝调解结案,种种行为事实,均说明陈世强既不尊重法律,也不遵守契约约定。陈世强2015年1月26日亲笔书写的13万元借条,系双方协商后对之前借款还款事实的最终处理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付茂森已经为陈世强减免了部分借款。该借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五、一审判决中对利息的计算日期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至今近11个月,所以,陈世强应一并支付利息截至其最后还款日期或者二审判决指定还款日期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世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付茂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世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陈世强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13000元(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5个月);3.判令陈世强赔偿银行查询费140元;4.判令陈世强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5.判令陈世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经付茂森与陈世强协商,付茂森借款给陈世强,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与利息。为此,同年12月25日,付茂森(甲方)与陈世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12月25日收到甲方交付的人民币九万七千元整。甲乙双方关于上述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将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甲方。2.乙方归还上述款项时,还应支付甲方利息。3.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乙方使用至2011年12月25日的款项(提前还款部分不计算利息)×20%。……5.乙方还款方式为转账,甲方指定账户如下: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付茂森,账号:6227000013410111880。2010年12月26日,陈世强向付茂森转账97000元,同年12月31日,陈世强给付付茂森现金33000元。对此,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5日,付茂森(甲方)与陈世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甲方交付的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甲乙双方关于上述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将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甲方。2.乙方归还上述款项时,还应支付甲方利息。3.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乙方使用至2013年12月25日的款项(提前还款部分不计算利息)×20%。……5.乙方还款方式为转账,甲方指定账户如下: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付茂森,账号:6227000013410111880。2015年1月26日,付茂森与陈世强签订《借条》,约定:今借到付茂森十三万元人民币整,按银行借贷利息整存整取计算。还期为半年整。若到期不能还款,利息加倍计算,连本带利一并还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之前)。同日,双方签订《欠条》,约定:今借付茂森十五万元人民币现金,必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31日,陈世强向付茂森转款150000元。后,付茂森曾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要求陈世强偿还《借条》上的130000元,但陈世强认为其已偿还的150000元包含《借条》上的13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不同意再次偿还,故付茂森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借条》和《欠条》中所提及的现金在当日并未实际发生交易,实际上是对双方之前发生的欠款事实以《借条》与《欠条》的形式予以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付茂森借款给陈世强,陈世强接受借款,双方进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付茂森向陈世强提供借款,陈世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此,该院具体阐述如下:2010年12月25日,双方实际发生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息20%,陈世强需在2011年12月25日前偿还付茂森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陈世强未能还款,根据付茂森及陈世强描述,双方又曾于2011年、2012年签订过类似协议,至2013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2013年协议,并确定2013年的借款本金为236000元,亦约定陈世强需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付茂森借款2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陈世强又未能还款。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条》与《欠条》,付茂森由此解释为《借条》中的130000元与《欠条》中的150000元,均来源于双方之前的借款,并具体解释如下:2011年11月25日发生借款160000元,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为:160000元+160000元×20%=192000元;2012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为192000元+192000元×20%=230400元,但是实际双方确定为236000元;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以236000元,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为236000元+236000元×20%=283200元,双方协商保留整数280000元,故形成了130000元的《借条》与150000元的《欠条》。但付茂森未就2011年发生的160000元借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2013年发生的236000元借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推演过程该院不予采信。但陈世强又提供了2010年协议,且表示“之后每一年均根据2010年协议予以修改”,而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协议书上为其本人签字,加之双方均表示《借条》与《欠条》中的款项来源自双方之前的借款,故该院认为《借条》与《欠条》中的款项系来自于双方2010年发生的借款,但是如果按照付茂森的计算方法,《借条》与《欠条》中的款项之和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世强应支付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院认为,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陈世强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24%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127920元。现,陈世强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150000元,该部分还款应视为先偿还的借款利息127920元,剩余的2208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前述部分的分析,因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本金13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2080元借款本金,陈世强还需偿还借款本金107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世强还应向付茂森支付利息为:以107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应为9443元。关于付茂森要求陈世强支付查询费、精神损失费、身体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付茂森要求陈世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付茂森要求陈世强支付查询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陈世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茂森借款本金107920元;二、陈世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茂森利息9443(以107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付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12月,付茂森给付陈世强13万元,在2015年1月26日的欠条和借条,双方亦均认可是来源于2010年12月形成的13万元欠款,对于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欠条和借条,陈世强解释为先和付茂森签订的欠款13万元的借条,但付茂森后来不同意了,又写了欠款15万的欠条,但没有收回13万的借条,但陈世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结合双方于2010年及2013年签订的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以及2015年1月26日双方最终确认的28万元的欠款,一审法院对于本金的认定和利息部分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陈世强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世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陈世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陈世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