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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月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某某公司业务员、分店店长,捕前系包头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部主管,捕前租住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0号街坊22栋2单元5楼东户。2015年1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武飞,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身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代表本公司参与虚假合同签订,骗取他人定金及房款共计2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某辩称,我对罪名有异议,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郑某只是在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涉案门店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被告人郑某不存在犯罪故意,2、本案重要涉案人员没有到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3、被告人郑某在单位中职级较低,将其列为合同诈骗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合适,4、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甘克迪的名义注册成立内蒙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租赁及咨询服务。2013年11月4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第九十六、第九十二分公司。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4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开始担任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在某某公司经营过程,其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中国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部为掩盖、弥补经营亏损,继续隐瞒真相诱骗更多客户收取款项维持公司运行,向某某公司下发关于员工薪金调整的文件,以提高奖励、下达指标任务等方式推动、激励员工使用各种手段完成业务指标,某某公司在贯彻文件中陆续出现一房多卖、冒充假房东签订合同骗取客户款项的行为发生。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1从某某公司发布的信息中看到”青山区嘉利小区1栋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出售信息后,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师专住宅楼3单元1层2号的某某公司九十二分公司欲购买该房。某某公司乔某、某某公司员工王某谎称王某是该房实际房主李某1的小舅子,王某受李某1委托出售该房。被害人张某2遂于王某商议房价,最终双方以46.5万元达成买卖协议。乔某将此情况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指派被告人郑某代表某某公司起草并签订合同。郑某接受指派到达九十二公司后,在明知王某是该公司员工情况下,代表公司直接起草《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同时将张某2交纳的定金15000元带回并转交某某公司。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张某1到某某公司财务部交纳首付款200000元。后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发,被害人张某1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杜某到位于包头市××区2栋D-10号某某公司九十六公司欲购买”青山区嘉利小区1栋1单元4楼东户”房屋,该店店长张某某让杨某1谎称其是实际房主李某1小舅子,并谎称李某1已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处分,被害人杜某遂于杨某1商议房价,最终双方以49万元达成买卖协议。某某公司指派被告人郑某代表某某公司起草并签订合同。郑某接受指派到达九十六公司后,被告人郑某代表公司直接起草《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同时将杜某交纳的定金10000元带回并转交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发,被害人杜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人为李某1,其在案发期间未委托他人与本案被害人协商并签署过房屋买卖协议,且其在某某公司登记房屋出售价格为55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张某2提供收条、合同,杜某提供收条、合同,郑某提供收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郑某无犯罪前科证明,2014年7月郑某交回公司定金收据13张,某某公司任命安某文件,某某公司通讯录,本案涉案房屋审计摘录及合同3份,说明;某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签订合同11份,关于某某公司审计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审计明细、收据,起诉意见书,业务主管的管理办法,业务经理、业务主管的奖励办法,涉案相关审计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乔某、王某、李某2、刘某、安某、杨某2、杨某1、李某3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杜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杜某辨认出郑某的辨认笔录。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明知其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客户资金,仍积极实施了参与签署虚假合同的行为,骗取被害人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2.5万元,为某某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关于犯罪事实基本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结合被告人在其单位所处地位、从事的工作及该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积极参与所在单位的具体合同诈骗活动,其系单位实施合同和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某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