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锐国、卢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锐国,卢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锐国,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丽蓉,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杜锐国因与被上诉人卢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杜锐国上诉称,其身份证地址在成××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丽蓉起诉请求杜锐国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卢丽蓉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卢丽蓉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卢丽蓉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