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卜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金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与被告人金某、张某(另案处理)三人因手头缺钱便产生盗窃水稻的犯意,三人经过商议后,从2016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驾驶金某的哈飞民意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窜至前哨农场、二道河农场、抚远市及同江市,共盗窃水稻12次,价值人民币27563.26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卜某、金某在前哨农场加油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卜某、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与被告人金某、张某(另案处理)三人因手头缺钱便产生盗窃水稻的犯意。1.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卜某、金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前哨农场开发公司大庆点大棚基地南侧,盗窃失主戴某水稻1500斤(价值人民币2145元)。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前哨农场13队路西侧1公里,盗窃失主于某的水稻1500斤(价值人民币2205元)。3.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前哨农场开发公司155公里处道东约50米,盗窃失主李某的水稻1700斤(价值人民币2414元)。4.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前哨农场开发公司155公里处道西约5公里,盗窃失主褚某的水稻1500斤(价值人民币2130元)。5.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二道河农场万亩大地号道口向第五管理区约十公里转向北二公里处,盗窃失主吕某的水稻1500斤(价值人民币2130元)。6.2016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两次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二道河农场万亩大地号大棚基地南侧的水泥路处,两次共盗窃失主孙某的水稻3000斤(价值人民币4350元)。7.2016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二道河农场万亩大地号道口向东10多公里到二道河农场第五管理区办公室道口向南2公里后向东40多米大棚基地南侧,盗窃失主刘某的水稻1600斤(价值人民币2320元)。8.2016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二道河农场万亩大地号道口向西三公里大棚基地北侧水泥路,盗窃失主郑某的水稻1700斤(价值人民币2645元)。9.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抚远市浓桥镇建兴村南侧T字型路口南侧土路,盗窃失主王某的水稻1560斤(价值人民币2315.04)元。10.2016年10月末,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来到抚远市海青乡海宏村寒海公路42公里,盗窃失主韩某的水稻1440斤(价值人民币2136.96元)。11.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卜某、金某和张某驾驶松花江牌黑R×××××小型面包车到抚远市海青乡永发村,盗窃失主周某的水稻1989.40斤(价值人民币2952.26元)。综上,二被告人实施盗窃12次,盗窃水稻共计18989.40斤,价值人民币27563.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水稻1989.40斤,返还失主周某;其余水稻已被变卖,获得赃款21535元,均被挥霍。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卜某、金某在前哨农场加油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人张某甲、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失主戴某、于某、李某等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抚远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水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卜某、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简单共犯。被告人卜某、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小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被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卜某、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哈飞民意松花江牌黑R×××××灰色小型面包车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