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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永波与王坤峰、逄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波,王坤峰,逄淑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32号原告:张永波,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坤峰,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逄淑波,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波诉被告王坤峰、逄淑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波、被告王坤峰、被告逄淑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波诉称:2016年10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坤峰驾驶被告逄淑波所有的鲁U×××××号重型自卸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西路与峄山路路口以北150米处掉头,张永波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张珈硕)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U×××××号重型自卸车右前部与鲁B×××××号小客车前部相撞,致张珈硕、原告张永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波、张珈硕不负事故责任。鲁U×××××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26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1567.84元(医疗费70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1315元(147元/天×145天)、护理费21315元(147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124271.85元(43598元/年×20年×10%+(母亲)12006元/年×17年×10%÷2人+(女儿)28285元/年×5年×10%÷2人+儿子)28285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待查明案件事实,核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在无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坤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坤峰与被告逄淑波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坤峰履行职务期间内。被告逄淑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坤峰是被告逄淑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2016年10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坤峰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张永波驾驶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胸廓挤压伤)膝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7085.99元的事实。被告对青医附院的门诊票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所有青医附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黄岛区大场镇陈家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和邵明贞、张雪、张珈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件出示),证明原告之父张建廷(1949年11月22日出生,于2005年7月7日去世)与其母邵明贞(1953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现健在)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光明(1975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次子即原告张永波;张永波与其妻张兰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张雪(2003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儿子张珈硕(2012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交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铁橛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南房地权市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居住在九方美林苑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为城镇地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2017年2月28日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支付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此主张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仅有一根肋骨骨折,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误工期限鉴定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最长误工时间为60天。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单据记载其医疗费共计7085.9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共计1237元的门诊收费单据却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凭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1237元的医疗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其5848.99元的医疗费。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采信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各项赔偿适用的赔偿标准;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坤峰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张永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坤峰系被告逄淑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被告王坤峰履行职务期间内;鲁U×××××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7085.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1237元的医疗费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5848.99元,上述费用共计7048.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15元(147元/天×145天),原告没有单独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居住在城镇地区的事实,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按2015年的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即14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费应为6615元(147元/天×45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15元(147元/天×145天),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365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3230元(53715元/365天×9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271.85元(43598元/年×20年×10%+(母亲)12006元/年×17年×10%÷2人+(女儿)28285元/年×5年×10%÷2人+(儿子)28285元/年×14年×10%÷2人),根据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1270.35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5年×10%+(母亲)12006元/年×12年×10%÷2人+(儿子)28285元/年×9年×10%÷2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地交通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615元、误工费13230元、残疾赔偿金121270.3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544.34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珈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992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1350.5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544.34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020.11元(医疗费1750.63元、残疾赔偿金4426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103524.23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47020.11元(应付款至张永波;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海王路第二支行)。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524.23元(应付款至张永波;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海王路第二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永波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1965.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655.50元,由原告张永波承担31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波16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