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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东与赵某预谋,由张东负责窃取天津钢铁集团炼钢原料硅锰合金,赵某负责收购。后被告人张东与李某、聂某(均另案处理)自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15日,分别多次来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车间,各自窃取炼钢原料硅锰合金后再分别用电动自行车运至三人暂住处各自藏匿。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东将赵某联系到其暂住处,并将三人多次窃取的硅锰合金销赃给赵某,在去称重的路上被民警查获。经称重,被盗硅锰合金共计516.98千克,价值人民币4549元。其中被告人张东盗窃的硅锰合金重123.26千克,价值人民币1084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东被抓获归案。被盗硅锰合金共计516.98千克已发还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