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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陆静与陈庆彩、冯怀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静,陈庆彩,冯怀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94号申请执行人:陆静,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陈庆彩,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新沂市,现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冯怀九,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新沂市,现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陆静与被执行人陈庆彩、冯怀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381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房产、车辆信息。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陈庆彩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52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的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81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