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丹诉葛兴录、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潘波,裴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882号原告:李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艳(系原告母亲),女。被告:李国超,男。被告:密思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兴录,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国,男。原告李丹与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潘波、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艳、冯培然,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被告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李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55,726.50元(含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8时56分许,被告李国超驾驶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5**挂)在锦赤线公路52公里+700米公路处与李永贤驾驶的辽C126**号轿车(车内乘坐潘波、李昊朋、李丹及陈玉彪)发生碰撞,造成李永贤和陈玉彪二人当场死亡,原告李丹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丹无责任。李丹受伤后,入南票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行髋臼骨折内固定术等伤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李国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密思铎、辽G15**号挂车所有人葛兴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波与李永贤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李永贤个人债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建国系辽C126**号轿车(车辆报废)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P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诸被告赔偿。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属侵权类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与投保车辆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多人伤亡,另一受害人已经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在判决时依法确认多方应得赔偿数额的份额。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伤者李昊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本起事故为李永贤醉酒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追尾导致的,其应负全责。防撞梁只是车辆的一个外部结构,有没有均不影响汽车的整体性能,因此本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错误,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志记载,李丹住院天数应为35天,杨医生所开的证明系个人行为非医院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又住院的客观事实。医嘱中为二级护理,只能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5天、每天50.00元给付。外购药194.80元,是原告出院后所购药品,没有医嘱单,属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购买固定肢具的产品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投保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潘波辩称,货车的防撞梁不是用来稳固本车的性能,而是防止车辆追尾到车底部的一个措施。本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超负次要责任、李永贤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潘波的丈夫李永贤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潘波参加诉讼,应为债务清偿案件。李丹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李永贤驾车是为李丹办事,办事之后李丹请客吃饭过程中李永贤饮酒,李丹明知李永贤饮酒仍乘坐,自身应承担责任。李丹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裴建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8时56分许,李永贤无证、醉酒驾驶辽C126**号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李丹、被告潘波及案外人陈玉彪、李昊朋,沿锦赤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700米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国超持A2证驾驶的辽P931**号、辽G15**挂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安全设施不全-未安装防撞梁)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李永贤、乘者陈玉彪当场死亡,乘者李丹、潘波、李昊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贤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者陈玉彪、李丹、潘波、李昊朋无责任。李丹伤后被送入南票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损害、右眼睑裂伤、上唇贯通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头面胸部外伤、左肩软组织开放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李娜。李丹系城镇户口,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727.05元��含固定支具费用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元/天×35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小计34,477.05元;护理费3,560.20元(101.72元/天×35天)、误工费17,141.28元(85.28元/天×201天)、伤残赔偿金68,477.20元(31,126.00元/年×20年×11%)、交通费600.00元,小计89,778.68元;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18.00元,合计125,573.73元。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李丹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李丹右小腿及右足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辽P931**号货车主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密思铎、辽G15**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葛兴录,密思铎、葛兴录系夫妻关系,李国超为夫妻二人雇佣的司机。辽P931**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C126**号轿车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冷丹、检验有效期和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辽C126**号轿车在被告裴建国掌控期间作价10,000.00元卖与李永贤、潘波夫妻二人,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再查明,死者李永贤、陈玉彪的家属及伤者李昊朋因此起交通事故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原告李丹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7.97%;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后,伤残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59%。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事故责任认定书、买卖合同、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产品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系李永贤醉酒无证驾驶辽C126**号轿车追撞由被告李国超驾驶未安装防撞梁的重型牵引车造成的,因防撞梁是防止车辆追尾到大货车底部的安全设施,李国超驾驶的重型牵引车未安装防撞梁,具有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警部门据此作出李永贤负主要责任、李国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李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关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情况如下:医疗费一项,李丹系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从受伤部位及伤情看,须进行小腿固定,因此产生的1,200.00元辅助器具费属合理费用支出。李丹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病例载明原告的眼睑裂伤已治愈,194.80元外购药产生于出院后的4个多月且无医嘱,无法认���该费用的合理性。所以,李丹的医药费合计数额为27,727.05元。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李娜均在锦州金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收入分别为2,950.00元和3,850.00元。因原告除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外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天,按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记载实际住院35天,故按3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护理费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残,伤残系数为11%而非20%。交通费酌定6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髋关节、右小腿及右足功能障碍,行动不便,确实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00元,且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李丹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29,573.73元。对于无责任方李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成因及过错看,以李永贤承担70%、被告李国超承担30%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李国超受雇于车主密思铎、葛兴录夫妻二人,在雇佣期间李国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负的次要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密思铎、葛兴录承担。因辽P93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致陈玉彪、李永贤死亡,致潘波、李昊朋、李丹三人受伤,死者家属及伤者分别在本院诉讼,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后,则应按死者、伤者各自比例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额为10,449.40元(医疗费项下4,797.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652.4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29,573.73元减去鉴定费、复印费1,318.00元及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0,449.40元,余款117,806.33元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5,341.90元。鉴定费1,300.00元及复印费18.0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密思铎、葛兴录共同赔偿原告395.40元(1,318.00元×30%)。原告李丹认为李永贤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李丹所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李永贤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李丹据此要求李永贤的法定继承人潘波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李丹的主张内容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本案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以李永贤所驾驶的轿车连续三年未年检,属强制报废车辆而主张轿车出卖人裴建国与买受人李永贤承担连带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发生事故时,辽C126**号轿车未被强制报废,该车登记信息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均未载明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轿车属于已报废车辆,因此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裴建国因出售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六、三十五、四十八、五十、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损失10,44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损失35,341.90元;二、被告密思铎、葛兴录共同赔偿原告李丹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395.4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潘波、李国超、裴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被告葛兴录、密思铎承担500.00元,由原告李丹承担1,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威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介损失赔偿明细表一、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的比例及数额(一)1、伤者李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4,477.05元;2、伤者李���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7,398.11元;3、李丹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7.97%[34,477.05÷(34,477.05+37,398.11)];4、李昊朋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52.03%[37,398.11÷(34,477.05+37,398.11)];5、李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4,797.00元(10,000.00×47.97%)、李昊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5,203.00元(10,000.00×52.03%)(二)1、伤者李丹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伤者李昊朋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00元、死者李永贤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0元、死者陈玉彪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上述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剩余数额为:36,000.00元(110,000.00-4,000.00-12,000.00-8,000.00-50,000.00)。2、死者家属及伤者分别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李丹89,778.68元、李昊朋258,442.16元、死者李永贤家属821,102.17元、死者陈玉彪785,334.00元,合计1,954,657.01元。李丹的伤残部分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59%、李昊朋占13.22%、李永贤家属占42.01%、陈玉彪家属占40.18%。3、李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的数额为:5,652.40元(4,000.00+4.59%×36,000.00);李永贤家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的数额为:23,123.60元(8,000.00+42.01%×36,000.00);李昊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获赔的数额为:16,759.20元(12,000.00+13.22%×36,000.00)。综上,李���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449.40元(4,797.00+5,652.40),李昊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21,962.20元(5,203.00+16,759.20),李永贤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23,123.60元。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的比例及数额1、李丹获赔数额为:35,341.90元[(129,573.73-1,318.00-10,449.40)×30%]2、李永贤家属获赔数额为:241,796.57元[(829,112.17-23,123.60)×30%]3、李昊朋获赔数额为:85,763.42元[(308,523.87-683.60-21,962.2)×30%]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损失数额为: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丹的损失数额合计为:45,791.30元(10,449.40+35,341.90)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昊朋的损失数额合计为:97,725.62元(21,962.20+85,763.42元-10,000.00)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永贤家属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64,920.17(23,123.60+241,796.57)四、原告潘波、李昊朋、李娇娇和陈凤兰对264,920.17元进行分配应分得的数额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昊朋分得45,269.70元(150,899.00×30%)、陈凤兰分得5,389.25元(17,964.17×30%)2、李姣姣分得3,000.00元[(8,000.00+2,000.00)×30%]3、陈凤兰分得300.00元(1,000.00×30%)4、四原告共有部分数额为:210,961.22元(264,920.17-45,269.70-5,389.25-3,000.00-300.00)。按潘波分得30%、李昊朋分得30%、李娇娇分得20%、陈凤兰分得20%的比例分配。综上,潘波分得数额为:63,288.37元(210,961.22×30%),李昊朋分得数额合计为:108,558.07元(45,269.70+210,961.22×30%),李姣姣分得数额合计为:45,192.24元(3,000.00+210,961.22×20%),陈凤兰分得数额合计为:47,881.49元(5,389.25+300.00+210,961.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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