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孟波与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孟波,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154号 原告:罗孟波,男,汉族。 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叫鸡岭巴陵天下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自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吉祥街吉祥花园B栋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易小波。 原告罗孟波与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孟波,被告巴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陵公司、尚富公司偿还罗孟波借款30000元;2.判令巴陵公司、尚富支付罗孟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应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罚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巴陵公司、尚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4月4日、4月30日,巴陵公司因发展经营需要通过居间方尚富公司与罗孟波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罗孟波共计借款30000元给巴陵公司,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尚富公司对巴陵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后,罗孟波支付了30000元借款,巴陵公司均向罗孟波出具了借据。巴陵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300元利息,尚富公司已于2015年5月停止营业。因巴陵公司、尚富公司的违约给罗孟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巴陵公司辩称:1.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小波已因涉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湘潭湘乡市公安局羁押;2.巴陵公司并未收到罗孟波的30000元借款。罗孟波提供的三份借据其中一份未加盖巴陵公司印章,另外两张加盖的巴陵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尚富公司伪造的;3.巴陵公司办公地址在株洲,其财务专用章一直在巴陵公司财务处,从未将财务章交给尚富公司,因此三份借据与巴陵公司均无关;4.民间资本借款支付通知上加盖的巴陵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且支付通知改变了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罗孟波没有将借款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而是根据易小波的指令将借款转账到个人账户,巴陵公司对收款的个人账户一概不知。故巴陵公司并未收到借款,也就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罗孟波对巴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富公司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罗孟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资本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借据、民间资本借款支付通知各三份,被告巴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印章标准件、印章审批登记表、银行预留印鉴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尚富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巴陵公司对民间资本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巴陵公司对罗孟波提供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4日的借据中所加盖的巴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尚富公司伪造的印章,2015年4月30日的借据系尚富公司出具,与巴陵公司无关,故罗孟波提供的三份借据与巴陵公司都不具有关联性;巴陵公司对罗孟波提交的三份支付通知提出异议,认为支付通知中所加盖的巴陵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三笔借款都没有付至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且2015年4月4日支付通知书上的账户也和实际存款账户不一致,故三份支付通知书均与巴陵公司无关。罗孟波对巴陵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无法证明尚富公司伪造其印章的事实。 经庭审审核,对罗孟波提交的借据和支付通知,巴陵公司对所加盖的巴陵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借据和支付通知体现了罗孟波款项的支付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巴陵公司提交的印章标准件,仅能证明巴陵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式,无法证明借据及支付通知中的印章系伪造;对印章审批登记表,因该登记表系从株洲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巴陵公司提供的预留银行印鉴卡,因巴陵公司未提交印鉴卡的原件,印鉴卡亦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30日,罗孟波与巴陵公司、尚富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均约定:巴陵公司因发展经营需要,通过尚富公司居间借入民间资本400万元,其中罗孟波三份借款合同共出借30000元。还款来源为巴陵公司营业收入及企业应收账款及银行1000万元授信贷款作为还款来源,到期主动将借款本金归还至罗孟波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5‰,月利息为150元,每月22日为付息日。巴陵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为保障罗孟波资金安全,巴陵公司同意以自身拥有完全产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并与尚富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尚富公司作为全部借款人委托的抵押权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巴陵公司妥善保管抵押财产。三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3个月。合同签订后,巴陵公司未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3日,罗孟波根据《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和加盖尚富公司、巴陵公司印章的支付通知将10000元付至支付通知中指定的刘小苏账户,罗孟波收到一张加盖巴陵天下财务专用章的10000元借据;2015年4月4日,罗孟波在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和收到支付通知的当日,收到一张加盖巴陵公司印章的10000元借据;2015年5月1日,罗孟波根据《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和加盖尚富公司、巴陵公司印章的支付通知将10000元付至支付通知指定的李源林账户后,收到一张加盖尚富公司印章的借据。借款后,罗孟波于2015年3月、4月分别收到150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罗孟波出借的30000元均未收到还款。 另查明,株洲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印章审批登记表中显示:巴陵公司共登记备案三枚印章,包括单位专用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其中合同专用章的编码为***。《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巴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带编码。 本院认为:罗孟波与巴陵公司、尚富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巴陵公司主张支付通知及借据中有关巴陵公司的印章系尚富公司伪造,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核查,巴陵公司主张其相关印章均在相关部门有备案登记,与登记备案不相符的印章均系尚富公司伪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尚富公司伪造其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巴陵公司提供的印章审批登记表中,未载明登记的印章初次使用时间,《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未带防伪编码)与审批登记表中登记的合同专用章(带防伪编码)亦不一致,巴陵公司对《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未带防伪编码)的真实性亦未予以否认,由此证明巴陵公司在外使用的印章并非仅使用登记备案的印章。债权人作为普通公民,在巴陵公司对《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未否认的前提下,其对同时盖有尚富公司、巴陵公司印章的支付通知是无法辨别其真伪的,债权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尚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为罗孟波与巴陵公司借款的居间方,但其未实际履行其作为抵押权人将巴陵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保障罗孟波的资金安全,并且在借款过程中,尚富公司既参与了借款的指示支付,也以其名义向罗孟波出具了借据,本质上已超出了居间范围,系共同借款人,巴陵公司、尚富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而巴陵公司与尚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则应由巴陵公司与尚富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对罗孟波要求巴陵公司、尚富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罗孟波要求尚富公司、巴陵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9000元及罚息2500元的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三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为1200元(10000元×15‰×3个月+10000元×15‰×2个月+10000元×15‰×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已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的限额,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限。经本院审核确认,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9000元。故扣减已支付的300元利息巴陵公司应向罗孟波支付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金额为9900元(1200元+9000元-300元),对罗孟波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罗孟波要求尚富公司、巴陵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孟波借款30000元、利息及罚息9900元,合计399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孟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 刘明敬 人民陪审员 谢景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