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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康某某某、马某乙、岷县友谊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康某某某,马某乙,岷县友谊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6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2009年12月3日。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2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马某甲之父。被告康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6月2日,文盲,农民。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85年7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岷县友谊汽车队。负责人马某丙,男,系该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某某某、马某乙、岷县友谊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9时01分,被告康某某某驾驶被告马某乙所有的甘J6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康乐县出发准备驶往东乡县达板镇下科妥村胡麻沟拉砂子,当行驶至达板镇崔家村路段时,由于晚上视线一般,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采取安全措施不及,将从甘崔小学放学正在右面(甘J63***号重型自卸货车)步行回家的原告马某甲撞伤,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救治,11月11日原告做了左下肢毁损伤膝关节下截肢断端修复术,12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3101.89元(由被告马某乙垫付),住院期间,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父亲伙食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1、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Ⅵ(六)级伤残。2、原告马某甲装配辅助器具费评定合计:捌拾万零壹佰元整(800100.00)。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支付。甘J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岷县友谊汽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1.89元、护理费6751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80010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法核���,以上各项合计损失112698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000000元;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马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3101.89元、伙食费10000元,合计33101.89元;被告康某某某、马某乙、岷县友谊汽车队对原告马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2017年6月22日前给付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后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忠吉审判员  唐占武审判员  韩高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成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