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许兆明与刘会卜、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明,刘会卜,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057号原告:许兆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刘会卜,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宋宇,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2037W。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兆明与被告刘会卜、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兆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宋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9时,被告刘会卜驾驶冀A×××××半挂车,在辛集市检测线北侧路口处倒车时与孙博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0004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博无责任。经查被告刘会卜驾驶的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将上述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1388元。2、鉴定费2070元。以上共计434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并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宋宇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宋宇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宋宇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刘会卜是宋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宋宇已经赔偿原告45000元。被告刘会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9时,被告刘会卜驾驶冀A×××××半挂车,在辛集市检测线北侧路口处倒车时与孙博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0004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博无责任。冀A×××××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宇,刘会卜为宋宇雇佣的司机,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宋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车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宇已经赔偿原告许兆明45000元,原告认可。经孙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许兆明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进行定损估损金额总计41388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记载的维修费为41000元;车损鉴定费207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宋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0004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博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许兆明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进行定损估损金额总计41388元,实际维修票据记载的数额为41000元,因此,车损应按实际维修票据记载的数额41000元计算。车损鉴定费207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宇已经赔偿原告许兆明45000元,原告许兆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再向本院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兆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许兆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