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燕青与李恒英、鲍继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青,李恒英,鲍继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668号原告:王燕青,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恒英,女,194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鲍继怀,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李恒英之子。原告王燕青与被告李恒英、鲍继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英、鲍继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朋友胡红云介绍,王燕青同意借款50万元给李恒英用于煤矿周转。2012年1月20日,王燕青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恒英账户转款44万元,后又在酒店拿了6万元的现金给李恒英。李恒英的儿子鲍继怀亲笔向王燕青写下“借款证明”,明确了归还金额,并承诺李恒英无法偿还时由其负责偿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恒英、鲍继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青经朋友胡红云介绍,同意借款50万元给李恒英用于煤矿周转。并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恒英(账号为:62×××57)转账44万元,后在第三人胡红云在场的情况下,王燕青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广聚园酒店拿了6万元现金给李恒英,共计借款50万元。后李恒英之子鲍继怀向王燕青写下“借款证明”,承诺在还款时共偿还王燕青56万元,如若李恒英无法偿还,鲍继怀将全额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王燕青向本院提交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恒英(账号为:62×××57)转账4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出自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王燕青提交借款证明一份,由李恒英之子鲍继怀亲笔书写,承诺还款时向王燕青共支付56万元。本院认为,王燕青向李恒英账户转账4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共计5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鲍继怀出具借款证明,进一步说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对承诺多偿还的6万元,仅仅是鲍继怀的承诺而非借款人李恒英的承诺,同时王燕青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本院认定为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燕青偿还借款50万元;二、鲍继怀对首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李恒英、鲍继怀负担4196元,王燕青负担504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