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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侯翠峰、侯占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翠峰,侯占伟,李建永,武凤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翠峰,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伟,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永,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凤玲,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上诉人侯翠峰、侯占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永、武凤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翠峰、上诉人侯占伟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上诉人李建永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上诉人武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翠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建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侯翠峰占有该车辆有法律上的依据。武凤玲与李建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侯翠峰借款3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18日,双方协商此事,吴凤玲同意侯翠峰将涉案车辆开走抵债,该事实有双方的聊天记录及侯翠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该车一直由武凤玲占有和使用,武凤玲也未告知其与李建永已离婚。武凤玲有权利处分该车辆。武凤玲的举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武凤玲和李建永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怎样分割财产不能对抗侯翠峰债权这一外部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2、车辆贬值损失不合理。根据车辆的自然属性,无论由谁占有均会产生贬损价值,因上诉人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即使产生贬损价值也应由武凤玲承担。鉴定机构对车辆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没有看到涉案车辆的情况下主观作出鉴定结果,不应予以认可。鉴定及过采用的贬值率13%,是采用的出租车的标准,本案车辆不属于出租车不能采用该标准,一审判决损害了侯翠峰的合法权益。一审时,侯翠峰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车辆的重新鉴定申请,法庭没有采纳,损害了侯翠峰的合法权益。李建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依据,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占有李建永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李建永与武凤玲已在2014年7月份离婚,2015年7月18日李建永只是将车辆借给武凤玲暂时使用,随即在清丰县××路因武凤玲与上诉人之间有纠纷,上诉人强行将李建永的车辆开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武凤玲对于李建永的车辆没有任何权利处分,上诉人与武凤玲之间的纠纷与李建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违法占有李建永的车辆依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诉人的侵占行为使李建永的权利受到限制,无法使用及处置该车辆导致车辆损失发生,且评估鉴定是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比较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武凤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依据,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说的事实不属实,当天是上诉人带人强行将属于李建永的车辆抢走,武凤玲也在当日向柳格派出所报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占伟陈述意见称:对侯翠峰的上诉无异议。侯占伟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永对侯占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建永、武凤玲、侯翠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侯占伟参与扣押李建永的车辆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侯占伟在北京有工作,2015年7月18日前后几天从未请假,侯占伟根本没有时间去清丰参与扣车,侯占伟代理人当庭对派出所对侯翠峰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侯翠峰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事发时和事发后,侯占伟与李建永、武凤玲没有任何的交流沟通,说明侯占伟就不知道此事的发生及车辆转移占有的情况,故李建永主张侯占伟参与扣车没有直接证据。李建永要求返还车辆武凤玲应为主要责任人,武凤玲外欠民间债务多,李建永和武凤玲离婚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一审法院判令侯占伟与侯翠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评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同侯翠峰的上诉意见,且该评估意见书第4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于2013年5月1日废止,且使用的第一个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资产办法和实施细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是现行市价法,而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和得出鉴定的依据和分析说明过程均不符合现行市价法的操作过程,因此该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建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依据,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原告提交的侯翠峰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与第三人和侯翠峰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侯占伟和侯翠峰共同实施了扣车行为,另外扣车是发生在2015年7月18日,当时李建永委托了贷款分期公司查找该车,在时隔两天7月20日根据车的定位导航查出该车停放在北京久敬家园,该小区就是上诉人侯占伟所居住的小区,如果侯占伟没有参与,车怎么会跑到北京,即使侯占伟当天没有参与,但也不能否定侯占伟对整个扣车行为没有参与,时隔两天车就停放在侯占伟居住的小区,恰恰说明侯占伟与侯翠峰共同实施参与了扣车行为。2.评估鉴定是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比较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武凤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依据,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凤玲和侯翠峰在7月22、23号打电话,侯翠峰说那辆车是他三弟侯占伟开走了,开到了北京,这充分说明侯翠峰和侯占伟共同参与了扣车行为。其他同李建永意见。侯翠峰答辩称:对侯占伟上诉无异议。李建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侯翠峰、侯占伟返还豫J×××××小型越野客车,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78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侯翠峰和侯占伟在河南××世纪门××(××)门口,以第三人武凤玲欠侯占伟借款为由,将李建永所有的号牌为豫J×××××(品牌型号:梅赛德斯WDCDA5FB)小型越野客车开走,扣押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本案侯翠峰和侯占伟所扣车辆即车牌号为豫J×××××(品牌型号:梅赛德斯WDCDA5FB)小型越野客车在2015年7月18日的价值为601920元,根据车辆价值及本次事件可变相价格为基础,确定该车的鉴定贬值13%,即该车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为(601920元×13%)78250元。以上事实,由各方陈述,有派出所询问笔录,武凤玲与侯翠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车牌号为豫J×××××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李建永与武凤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5)清民初字第1450、14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481、0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9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建永提交证据,证明了车牌号为豫J×××××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建永,也证明了车牌号为豫J×××××小型越野客车系侯翠峰、侯占伟开走并私自扣押,李建永对侯翠峰、侯占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侯翠峰、侯占伟的扣车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建永请求侯翠峰、侯占伟返还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小型越野客车并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根据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侯翠峰、侯占伟所扣车辆自扣车之日至鉴定之日的车辆贬值价值为78250元。故,李建永请求侯翠峰、侯占伟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7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翠峰辩称该车辆系第三人武凤玲因欠款将车抵债给了侯翠峰,同意侯翠峰将车开走,请求驳回李建永的诉讼请求,因侯翠峰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第三人对该车辆享有处分权的证据,且李建永也不予认可或追认,故侯翠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侯占伟辩称没有扣李建永的车辆,应当驳回李建永对侯占伟的起诉。根据派出所对侯翠峰的笔录,侯翠峰与第三人的微信内容、通话记录,以及李建永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了侯占伟与侯翠峰共同实施扣车行为的存在,故,侯占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非法查封、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返还原物并要求损害赔偿。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翠峰、侯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永返还车牌号为豫J×××××(品牌型号:梅赛德斯WDCDA5FB)小型越野客车。被告侯翠峰、侯占伟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侯翠峰、侯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建永造成的经济损失78250元人民币。被告侯翠峰、侯占伟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侯翠峰、侯占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侯占伟提交六塔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侯占伟与侯翠峰是亲姐弟关系,印证侯翠峰在2015年8月31日在柳格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另提交中原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签到薄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侯占伟在2015年7月18日是正常工作、未离开北京。李建永经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即使是姐弟关系也不影响侯翠峰在派出所笔录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即使他当天没有离开北京,也不能否定他对整个扣车事件没有参与。武凤玲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姐弟关系不影响侯翠峰在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建永意见。侯翠峰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建永二审期间提交伟明贷款分期公司定位截图一份,证明侯占伟实际参与了侯翠峰的扣车行为。侯占伟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出具单位的公章和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标注的车的位置是在一条路上,而不是在小区内,与上诉人侯占伟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结合侯翠峰的意见,涉案车辆并没有到达过久敬家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侯翠峰经质证认为其将车开到了北京的一个修理厂,不是久敬家园附近,经检查该车没有定位仪器,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武凤玲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武凤玲二审期间提交报警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武凤玲报警,不是武凤玲自愿把车给侯翠峰的。侯占伟经质证认为因为侯占伟没有参与扣车行为,该证据与侯占伟没有关系。侯翠峰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凤玲如果报警派出所会给侯翠峰打电话,而侯翠峰并没有接到电话,因为该车是武凤玲自愿让侯翠峰开走的,武凤玲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写明了“车在你那放着吧,你不送回来我也绝对不给你要”。李建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侯翠峰与侯占伟的姐弟关系武凤玲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侯占伟提交的中原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建永提交的定位截图,因该截图不显示来源,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武凤玲提供的报警证明,加盖有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公章,与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2015年8月31日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环球鉴中心(2016)车贬鉴字第10007号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已于2013年5月1日废止。李建永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用途是私家车,用于日常生活驾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侯翠峰主张涉案车辆系武凤玲为抵偿债务而自愿交付,但武凤玲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报警证明,且涉案车辆登记在李建永名下,故侯翠峰主张合法占有涉案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翠峰依法应予返还。关于侯占伟是否参与扣车行为的问题,李建永主张侯占伟、侯翠峰共同将车辆强行开走,但侯占伟不予认可,而李建永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仅是侯翠峰的个人笔录,且侯翠峰陈述的内容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该笔录未得到侯占伟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侯占伟参与了扣车行为。至于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并未涉及侯占伟,故李建永主张侯占伟、侯翠峰共同扣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侯占伟返还车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车辆贬损价值的问题,上诉人侯翠峰、侯占伟均主张不应采纳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于2013年5月1日废止,而该鉴定结论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车辆被扣押期间,李建永为了满足日常生活出行需求,需要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的费用,侯翠峰依法应予赔偿。由于扣押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结合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和合理费用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李建永的替代性费用损失为每天50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二、侯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建永车牌号为豫J×××××(品牌型号:梅赛德斯WDCDA5FB)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赔偿李建永损失每天5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李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侯翠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侯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