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爱勤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勤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024号罪犯刘爱勤,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津法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5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9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2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以罪犯刘爱勤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勤在服刑期自间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刘爱勤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