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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郭家辛庄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