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管春元与郑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春元,郑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943号原告:管春元,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郑福生,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管春元诉被告郑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春元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福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元(包括药费另借2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日之后以20000元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保健品灵芝菌)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200元(其中药费100元,现金100元,不计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5%,借款时间为6个月。逾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承诺,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郑福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14000元,另6000元则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郑福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借款时提前支付6个月利息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郑福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生应予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管春元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5元,由被告郑福生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