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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恒与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恒,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327号原告韦恒,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5号。法定代表人彭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恒诉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恒、被告广西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李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5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3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2瓶750ml装的“六道香山茶油”,共计358元。该产品瓶颈吊牌上标注“大果红花茶油,比普通茶油多20%油酸,更多营养物质更好呵护。富含特定生理活性物质如山茶甙、山茶皂甙、茶多酚等,××。比普通茶油多20%油酸,××、××以及三高(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风险”。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宣称富含特定生理活性物质如山茶甙、山茶皂甙、茶多酚等,却没有标注这些物质的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及第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功能宣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吊牌上标示的内容“富含特定生理活性物质如山茶甙、山茶皂甙、茶多酚等,××”明示涉案产品具有预防、治疗作用,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识其通过四国有机认证,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通过四国有机认证,因此,标识四国有机认证是虚假宣传。由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地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市企业,有能力也有义务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拒之门外,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款项。被告广西华联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商品吊牌可以轻易撕下重新组装,挂有该吊牌的商品并非我公司销售;其二,产品吊牌不属于产品标签的范畴,吊牌上标示的内容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其三,山茶油的功效属于免征事实的范围;其四,涉案产品确实通过了四国有机认证;其五,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吊牌上标识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但被告否认其所售产品上挂有标示了原告所称上述内容的吊牌,并提交未标注有上述内容的吊牌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上挂有其所声称内容的吊牌,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瓶身底部标识的“四国有机认证”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西华联公司提交了中国、美国、欧盟、日本于2015年、2016年对涉案产品生产商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山茶籽、山茶油的有机认证证书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机构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拥有上述四国认证资格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第46号),证明涉案产品取得了中国、美国、欧盟、日本的有机认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的四国有机认证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在瓶身底部上标识“四国有机认证”是虚假宣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售的涉案产品上挂有原告声称标示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规定的吊牌,亦未能证明涉案产标签上标识的四国有机认证属于虚假宣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换购物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与广西华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该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换购物款358元和支付惩罚性赔偿款3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露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